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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金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怡汶

吳尚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45、3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怡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尚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邱怡汶、吳尚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本件帳戶遭利用持續期間、遭詐欺被害人數及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吳尚達前已有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怡汶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邱怡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被告邱怡汶因其違法行為獲得現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罪疑唯輕原則,以1萬5000元估算。

2.被告2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邱怡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轉入帳戶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見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2人對之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45號111年度偵字第34892號

被 告 邱怡汶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2之5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尚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汶、吳尚達均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邱怡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吳尚達使用。吳尚達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怡汶、吳尚達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邱怡汶辯稱:伊只記得被告吳尚達跟伊講說帳戶要作為蝦皮使用,比特幣也是當下跟伊講的,伊也不知道比特幣為何需要銀行帳戶;伊於110年1月25日中午,在霧峰菜市○○○○○○○○○○○○○○○○○○路○○○號及密碼給被告吳尚達,被告吳尚達在當天下午,至伊位在大里區向學路42號樓下,給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的報酬等語;被告吳尚達則辯稱:當初被告邱怡汶的老公林坤億跟伊講說他們缺錢,看能不能夠幫介紹有沒有人要租借他們的帳戶之類的,伊就介紹「陸世偉」給他們認識,就讓被告邱怡汶自己和「陸世偉」私底下聯絡,伊就沒有介入。當下伊是載被告邱怡汶和她老公去霧峰的郵局辦理,伊載他們到郵局後,伊就離開了,伊已經找不到「陸世偉」了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邱怡汶前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邱怡汶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怡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邱怡汶部分: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邱怡汶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邱怡汶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其未查證被告吳尚達將如何把其帳戶作為蝦皮、比特幣交易使用之情況下,率爾出租上開帳戶資料,足徵被告邱怡汶對於出租帳戶後,其帳戶將遭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邱怡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邱怡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被告吳尚達部分:

被告吳尚達固辯稱僅係介紹「陸世偉」給被告邱怡汶,由「陸世偉」與被告邱怡汶聯繫交付帳戶事宜,然被告吳尚達卻無法提供「陸世偉」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或其他相關事證供本署調查,則是否有「陸世偉」之人存在,已然有疑;又被告吳尚達前於109年12月31日因交付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阿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帳戶供「阿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中金簡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吳尚達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類似前例可佐,被告邱怡汶供稱其將郵局帳戶交給被告吳尚達乙情,顯非被告邱怡汶憑空杜撰,綜上,被告吳尚達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故意甚明,被告吳尚達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邱怡汶、吳尚達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邱怡汶係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吳尚達,再由被告吳尚達轉交給詐欺集團,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張嘉鴻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君Gloria」,向告訴人張嘉鴻佯稱至全球信託(Trust Global)信用卡代償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取利息分潤等語。 110年4月20日晚間6時18分 3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2945號 2 謝舜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魏妮可」,向告訴人謝舜蕙佯稱至全球信託(Trust Global)信用卡代償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取利息分潤等語。 110年4月7日上午9時17分 25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4892號 3 連麗珍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連麗珍佯稱至全球信託(Trust Global)信用卡代償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取利息分潤等語。 110年4月16日0時 1萬元 4 楊姍娜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佯稱可獲利,致告訴人楊姍娜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5日上午8時13分 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