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THI LINH(中文名:丁氏玲,越南籍)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27、1528、1529、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INH THI L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⑴「將其向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應更正為「將其向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⑵附表編號2轉帳金額欄「3萬元」應更正為「5萬元」、附表編
號3轉帳金額欄「3萬14元」應更正為「3萬14元(含手續費14元)」。
㈡證據部分⑴關於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陳姵璇與詐欺集團LINE對
話紀錄截圖」應更正為「告訴人楊季瑾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應補充「告訴人楊斯容與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明細、告訴人陳姵璇轉帳明細、告訴人楊季瑾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DINH THI LINH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一般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並未扣案,且參酌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法供作存匯、轉帳、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臺外籍移工,現仍在許可居留期間內,此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其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尚無不良素行,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難認被告繼續在本國居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被 告 DINH THI LINH(中文名:丁氏玲,越南籍)
女 26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8月17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1.臺中市○○區○○○路0號1樓
2.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THI LINH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8月3日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楊斯容、陳姵璇、楊季瑾、陳奕璇,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DINH THI LINH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斯容、陳姵璇、楊季瑾、陳奕璇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斯容、楊季瑾、陳奕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陳姵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DINH THI LINH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臺銀帳戶係伊在台灣航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空電子公司)就職時申請使用,惟伊於109年7月20日出境返回越南前,已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還當時管理宿舍之人員,伊不記得管理宿舍之人員係仲介公司人員或台灣航空電子公司人員,伊只記得係女性,也忘記密碼有沒有一起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出境前,係經由僑泰人力資源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僑泰公司)仲介至台灣航空電子公司工作,並居住在僑泰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宿舍內,該宿舍由僑泰公司員工葉芸均管理;而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申辦,則係由台灣航空電子公司員工施惠娟聯繫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行員親至台灣航空電子公司,為被告進行開戶作業,嗣行員返回分行完成開戶作業後,再將被告帳戶資料交予施惠娟轉交被告簽收,迄被告離境,被告均未曾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葉芸均或施惠娟之事實,業經證人葉芸均、施惠娟於警詢時證稱在卷,且有被告簽名之簽收明細附卷足憑,並有僑泰公司提供之聘僱合約書、台灣航空電子公司111年9月15日航電字第1043號函供參,是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又上開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楊斯容、陳姵璇、楊季瑾、陳
奕璇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供參。此外,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陳姵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姵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陳奕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楊斯容、陳姵璇、楊季瑾、陳奕璇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提供之臺銀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楊斯容 (提告) 詐欺集團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楊斯容,並佯介紹楊斯容投資,保證可領回儲值金額及回饋金,惟須先將儲值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提領云云 109年8月3日20時41分許 7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109年度偵字第37070號) 2. 陳姵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認識陳姵璇,向陳姵璇佯稱如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09年8月4日 3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109年度偵字第38438號) 3. 楊季瑾 (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認識告訴人楊季瑾,並佯介紹楊季瑾投資,保證獲利豐厚,惟須先將儲值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提領云云, 109年8月4日18時14分許 3萬14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 4. 陳奕璇 (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奕璇,並佯介紹陳奕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09年8月4日20時16分許 5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111年度偵字第50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