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宥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1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豐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具狀表明就犯罪事實全部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時,為滿25歲之成年人、具大學學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是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與「沈合剛」約定可因此抵償3個月之貸款利息,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一併交付予「沈合剛」,就「沈合剛」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沈合剛」所屬詐騙成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82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係以單一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㈦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金融卡交付予「沈合剛」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足參),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固記載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但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則被告縱已與告訴人和解,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附此敘明。㈨至被告交付予「沈合剛」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
之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偵陳稱因向「沈合剛」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無力繳納每月利息5000元,故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予「沈合剛」,藉此抵償3個月的利息等語(見中檢偵17612卷第2頁;彰檢偵9582卷第82至83頁),則被告所抵償之3個月利息即為其犯罪所得,此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黃淑萍、呂譙毅於本院達成調解,分別賠償19000元(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65萬元(分期給付),經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越其犯罪所得,應可認符合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條件,如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12號被 告 陳豐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宥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因曾於110年5月間,經由臉書所刊登之借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沈合剛」之貸款業者(陳豐宥告訴沈合剛侵占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因無法償還利息,陳豐宥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同意該貸款業者之提議,交付金融帳戶以抵償3個月之利息(金額不詳)。嗣雙方約定於110年11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不詳)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2張(均含提款密碼)等物,均面交予自稱「沈合剛」之不詳成年男子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或輾轉取得陳豐宥前揭國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包含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自110年9月9日以電話聯繫黃淑萍,佯稱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並促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連結後,接續以暱稱「陳淼欣」、「宏達資本客服-蔣志光」為名慫恿黃淑萍加入投資,致使黃淑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指定帳號,合計遭詐騙4萬8800元,其中於110年12月22日15時16分許,黃淑萍委請其友王妙婷代為匯款1萬8800元至蕭婉筑(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彙整其餘詐騙款項,於同日15時33分許,轉帳18萬6800元(不含手續費)至陳豐宥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淑萍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豐宥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因抵償利息而交付金融帳戶之情不諱,然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淑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及受騙對話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與同案共犯蕭婉筑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入帳資料相符,足見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所使用。又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交付上揭帳戶係因無力清償利息,故同意先交付帳戶以免除利息,且對方一再保證不會有任何問題云云,然金融帳戶及金融卡本身並非具有價值之財物,且帳戶申設人隨時可以掛失更換,若欲使帳戶有與借款利息相對應之價值,必定係帳戶作為非法人頭帳戶使用,對方始願意收受,則被告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留存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且能預見。又被告僅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手機簡訊等管道,得知該自稱借貸業者之聯絡方式,既未詳加查證該等人物是否確實存在,即將個人金融帳戶在金融機構以外之地方,交付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與一般合法申辦信用貸款流程迥異。綜上,被告僅因需款孔急或無力償還債務,即便明知有上揭疑慮,猶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或轉帳之用,堪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當幫助洗錢之行為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交付帳戶所抵償之利息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臻【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582號被 告 陳豐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倩兒Alice」之人,以LINE傳訊息向呂譙毅誆稱:可加入宏達資本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以及加入通訊軟體名為「宏達經理」,由「宏達經理」操作平台資金云云,並提供「宏達資本」投資平台網址,致呂譙毅陷於錯誤,至「宏達資本」投資平台註冊,並依「宏達經理」之人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陳豐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譙毅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譙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豐宥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因向名為「沈合剛」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3個月供抵償每月利息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應知悉銀行帳戶、提款卡均為表彰個人信用、財產狀況之重要物品,將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該人持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性極高,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與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堪認被告對於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且告訴人呂譙毅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呂譙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涉犯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8號審理中(威股),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提供同一帳戶而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