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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金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獻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獻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呂阿斌(點卡)」,均更正為「呂啊斌(點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行「4000元」後補充「(含240元之手續費)」、第7行「同日」更正為「翌(2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急需用錢,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造成告訴人李俊榮、被害人許晉豪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分別與告訴人李俊榮、被害人許晉豪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刑事案件和解書2份為憑(見偵卷第51-53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為農會員工,月薪3萬6000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俊榮、被害人許晉豪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是本院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此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李俊榮及被害人許晉豪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1萬5000元,此金額顯然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96號被 告 林獻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獻浥明知無故徵求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供作不法所得款項匯入,並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前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獻浥上開兆豐帳戶資料後,即與蔡家誠(由本署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以暱稱「陳力仁」之帳號,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版上發文佯裝販賣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輪迴」,嗣李俊榮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許看到上開貼文後,即與「陳力仁」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阿斌(點卡)」及蔡家誠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乃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購買上開虛擬寶物,復依指示於同日16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訂金至林獻浥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渠等支配使用之其他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李俊榮於翌(22)日發現上開社團版上有網友表示遭「呂阿斌(點卡)」之人詐騙,旋要求「呂阿斌(點卡)」退還訂金,惟「呂阿斌(點卡)」乃藉故拒不返還,李俊榮始知受騙。

(二)以暱稱「陳力仁」之帳號,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某社團版上發文佯裝販賣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輪迴」,嗣許晉豪看到上開貼文而於110年3月23日13時38分許以FACEBOOK與「陳力仁」聯繫後,即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以1萬8000元購買上開虛擬寶物,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41分許先透過虛擬寶物交易網站「8591」轉入4000元至蔡家誠在該網站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內,又於同日17時31分許匯入剩餘款項1萬4000元至林獻浥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渠等支配使用之其他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力仁」一再藉故推託拒不交貨,並將許晉豪之FACEBOOK帳號及手機號碼封鎖,許晉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俊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獻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榮、證人即被害人許晉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969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年6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0285號函附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員登入日誌資料及說明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FACEBOOK訊息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照片5張、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FACEBOOK訊息擷圖4張、8591網站交易明細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3張、IP歷程查詢列印資料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以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出租上開兆豐帳戶資料獲取每月1000元租金,共計3、4個月,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其本件獲有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