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全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15、3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被告陳冠全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交貨便服務收據、金融卡翻拍相片)」、「LEO九州娛樂APP頁面截圖」、「被告遠東銀行帳戶etc扣款紀錄」、「被告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許逸民、黃莉婷、張寧、馬于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如附件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使詐欺犯罪組織得藉上揭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上揭帳戶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寄送如附件所示帳
戶供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用,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持之詐欺告訴人4人得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即足;而被告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在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壯,卻未
能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反欲以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藉此收取租金方式牟利,致其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此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詐欺所得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數目為2個,被害人人數為4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285,025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匯款申請書4紙附卷可參,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學歷、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足認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與詐欺犯罪組織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遭詐欺取財正犯提領,被告對該筆款項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2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4號被 告 陳冠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晚上9時49分許及同年月29日下午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淡溝門市,分別將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往事隨風」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建楠門市及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工門市,而上開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以電話向許逸民佯稱係「台南溫莎堡汽車旅館」之客服人員,並稱先前許逸民有住宿過,因系統出問題,導致會重複扣款,必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匯款,致許逸民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上開陳冠全郵局帳戶,旋遭提領,嗣後始知受騙,報警究辦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7215號)。
(二)於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21分許,以電話向黃莉婷佯稱係「js婕洛妮絲」之客服人員,並稱先前黃莉婷於網路上購物訂單重複,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取消,致黃莉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12、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1元、1萬9968元(以上2筆匯款均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陳冠全遠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嗣後始知受騙,報警究辦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7215號)。
(三)於111年3月31日晚上9時5分許,以電話向張寧佯稱係誠品書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張寧有重複訂購保養品,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寧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5123元,至上開陳冠全郵局帳戶,旋遭提領,嗣後始知受騙,報警究辦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7215號)。
(四)於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向馬于人佯稱係「婕洛妮絲」之客服人員,因誤將馬于人設定為經銷商,會直接扣款20個月的金額,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致馬于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20、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9988元、2萬9988元至上開陳冠全遠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嗣後始知受騙,報警究辦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0824號)。
二、案經許逸民、黃莉婷、張寧、馬于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冠全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九州博弈網」要買銀行帳戶的訊息,伊想說帳戶放在那裡也沒做什麼用途,對方以LINE自稱「往事隨風」,並稱每個帳戶1個月可以獲得10萬元的酬勞,伊就將帳戶寄給對方,伊沒有收到錢,不知道對方是拿去詐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及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該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參。且告訴人許逸民、黃莉婷、張寧、馬于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逸民、黃莉婷、張寧、馬于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等所分別提供之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1個帳戶月領取10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謹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