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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金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8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17號、111年度偵字第91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29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45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944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05號、111年度偵字第4022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74號、111年度偵字第2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東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東輝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幫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陳東輝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皆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東輝所申設之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68號並非同一案件: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予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鄧庭嘉佯稱可藉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被告中小企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情,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新北地檢偵9115號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16頁),惟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致附表編號1被害人羅敬宗受騙而匯款,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案件(被害人鄧庭嘉部分),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部分,既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從而,本案附表各編號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之部分,當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就被告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犯行,仍得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且本院應予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東輝固坦承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中小企銀帳戶係其申辦作為網路上賣電腦匯款所用,其申辦後不久,存摺、提款卡連同開戶密碼還有包包及相關證件都一起遺失,遺失時間是110年9、10月間,存摺及提款卡還沒去掛失就有人撿到送去派出所,派出所有通知其領回云云。經查:

㈠前揭中小企銀帳戶確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申設開立,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臺中地檢偵39803號卷第39~40頁),又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財物乙節,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之情節已甚綦詳(羅敬宗部分:見臺中地檢偵36687號卷第17~18頁;廖采淳部分:見新北地檢410905號卷第4~6頁;邱顯益部分:見新北地檢偵9115號卷第7~8頁;徐青萍部分:見新北地檢偵8417號第163~167、169~171頁;郭信賢部分:見新北地檢偵10292號卷第102~103頁;黃妍綾部分:見新北地檢偵19444號卷第11~18頁;王筱蓉部分:見偵40225號卷第15~16頁;王崇憲部分:見新北地檢偵12645號卷第9~10頁;廖霈婷部分:見桃園地檢偵12574號卷第11~15頁;蘇景華部分:見新北地檢偵13930號卷第8~9頁;許秀淇部分:見臺中地檢偵8829號卷第51~52頁;鍾孟鴻部分:見桃園地檢偵22011號卷第37~44頁;吳欣城部分:見新北地檢偵20805號卷第22~23頁);復有羅敬宗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36687號卷第31~32、35、37、39~4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10年9月3日110蘆洲字第15411000026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36687號卷第19~29頁);廖采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采淳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偵41090號卷第17~18、20、21、39、42~43、44、45、50~53頁)、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1090號卷第7~16頁);邱顯益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9115號卷第9~12頁反面、14、20、24、27~29頁)、上開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9115號卷第30~35頁);徐青萍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網路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偵8417號卷第181~183、189、227~231、233~265、26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0年10月1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96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8417號卷第9~20頁);郭信賢部分: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訊息擷圖、通訊軟體臉書訊息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偵10292號卷第105~106、109~171頁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10年10月12日110蘆洲字第15411000035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身分證影本(見新北地檢偵10292號卷第27~39頁);黃妍綾部分:網路銀行電子轉出交易成功訊息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10292號卷第11、25、2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26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3052號書函暨所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12645號卷第13~24頁);王筱蓉部分: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偵40225號卷第41、55~5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21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2243號書函暨所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0225號卷第63~77頁);王崇憲部分: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偵19444號卷第19~38、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5615號書函暨所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19444號卷第55~59頁);廖霈婷部分:網路銀行行動轉出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偵12574號卷第43~53、55、57~73、81~83頁)、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查詢歷史事故記錄(見桃園地檢偵12574號卷第19~41頁);蘇景華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13930號卷第12頁反面、14、17、1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10年11月5日110蘆洲字第15411000045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新北地檢偵13930號卷第70~78頁);許秀淇部分: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查(見臺中地檢偵8829號卷第53~54、59~61、73、81~93頁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10年11月5日110蘆洲字第15411000044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臺中地檢偵8829號卷第23~49頁);鍾孟鴻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地檢偵22011號卷第111、113、115~117、119~131頁)、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偵22011號卷第55~81頁);吳欣城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查(見新北地檢偵20805號卷第24、29~30、37~45、47~4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10年9月30日110蘆洲字第15411000032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事故紀錄(見新北地檢偵20805號卷第9~2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中小企銀帳戶確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用以作為取得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工具等情,已甚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個人於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悠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是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及提款卡同置一處,以防存摺及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此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摺或網路銀行提領轉匯款項,衡情不法份子當不致使用竊取或遺失得來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況從詐欺犯罪行為人之角度而言,其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提領轉匯犯罪所得,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犯罪行為人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取得,則其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該詐欺犯罪行為人實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足見該人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本案應係被告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或同夥做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始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已具有相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用意,在於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領金錢使用,卻仍率爾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見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首先,被告於111年1月3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初則供述:中

小企銀帳戶是其所申辦,其在網路上賣電腦匯款所用,申請沒多久就遺失,後來有找回來,其在半年前有掉了包包及相關證件,且提款卡還沒掛失就有去警局領回,當時存摺及提款卡都有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有一起找回來(見臺中地檢偵39803號卷第39~40頁);末則又稱:其(遺失)當時才剛申辦(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銀行給其開戶之密碼還放在包包內等詞(見臺中地檢偵39803號卷第40頁);而被告申設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時間為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業經電詢中小企銀蘆洲分行承辦人員確認屬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核之被告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亦見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完成帳戶之開戶手續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92號偵卷第31頁);則依被告所稱:剛申設上開銀行帳戶即遺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連同開戶密碼亦置於遺失包包內一併遺失,則被告遺失置放存摺、提款卡之包包,且該包包內並有開戶密碼連同遺失;則被告所遺失之包包竟仍置有帳戶開戶時自中小企銀所領得之開戶密碼,足見被告遺失內置有上開帳戶開戶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之包包,應係甚為接近被告開設該銀行帳戶之時,且其亦一再供稱剛申設上開帳戶即已遺失,是推估被告所供上情,應係大約為開戶後不久之110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左右即遺失存摺、提款卡與開戶密碼,始符常情。惟在同次偵詢中檢察事務官又曾向被告詢以:其確實遺失內放有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包之時間?被告竟答稱:係在110年9、10月間遺失云云(見臺中地檢偵39803號卷第40頁);則就被告遺失存摺、提款卡,甚至開戶密碼之時間點,究係於開戶後未幾之同年4、5月間,抑或在同年9、10月間,被告前後所供顯已矛盾不一;而且,若被告係於同年

9、10月間遺失該帳戶之存摺、信用卡及開戶密碼等物,銀行交付被告之開戶密碼豈會於被告申設取得該帳戶後已有5、6個月之時間,仍然保留該開戶密碼,況被告於開戶之後至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遺失之前(即同年9、10月間以前),確曾有多次存提往來之紀錄,此有卷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新北地檢10292號偵卷第31~32頁),則被告既已頻繁使用該帳戶,焉會仍然保留中小企銀所交付之開戶密碼,均見被告所供其於110年9、10月間遺失存摺、提款卡時,竟仍連同開戶密碼一併遺失云云,顯違常理;何況,如依被告供述其於110年9、10月間始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開戶密碼,則衡之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之時間分別落在110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之間,皆係於110年9、10月之前,如此豈非被告仍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開戶密碼時,其所有之上開帳戶竟已遭施行詐財犯行之人加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益見被告確實涉有本案幫助詐財、洗錢等犯行。又被告於上開偵詢時聲稱:其於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開戶密碼後,並未報失,即曾找回,其有前往警局領回前揭存摺、提款卡,其係向臺北市三重區之永福派出所領取該存摺、提款卡,且警方有交付領取證明等語,並向偵詢之檢察事務官承諾將補呈前述警方所交付領取存摺、提款卡之證明(見臺中地檢偵39803號卷第39~40頁),然自111年1月3日偵詢後,被告迄今始終未曾向任何偵、審機關提出警方所開具領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證明,可知其所供此節,並無實據,顯屬子虛,亦不足採。而被告就其前述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甚至連同開戶密碼亦均丟失,竟從未至銀行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之手續,亦未曾申辦請求銀行止付其提款卡,又未有任何報警備案之舉,顯然與一般人丟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必當積極辦理相關報失手續,以維護自身權益之情狀迥然有別,而更見被告上開所為悖乎常理。⒉其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帳戶

提款轉匯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為避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遭人利用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盜領帳戶內款項,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開放置避免一併遭竊或遺失,且若有記錄密碼之資料,亦會將密碼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遭他人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竟仍將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密碼放置一起,此舉實足以使任何取得該帳戶之人均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是其所為,顯與常理不合;又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亦與事理相違;另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00元與繳費495元、485元各1筆後,餘額僅20元,於110年8月12日起即陸續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且隨即轉匯一空一節,有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偵36687號卷第23~29頁),是被告遺失之帳戶正好稀無存款,亦核與事理相違,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謂屬實。

⒊再者,被告雖曾於110年8月12日掛失國民身分證,且於110

年11月19日補發國民身分證,並於110年11月19日申請補發健保卡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新北地檢偵9115號卷第85~86頁),然由被告上述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之時點觀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是否確係與本案所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丟失,已見可疑;若被告遺失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係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點並不相同,則其丟失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一節,即與本案無涉。且依被告前揭供詞,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銀行開戶密碼,還有包包及相關證件之遺失時間或係前揭銀行帳戶開戶後之即約110年4、5月間,或為110年9、10月間(見臺中地檢偵39803號卷第40頁),均與被告申辦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之時點,時間上皆有相當之間距,益證被告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之失落,與本案無關。可知此均無非被告臨訟混淆狡辯之詞,當無可信。而被告確實有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0分前之某時許,自行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陳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東輝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對不同被害人羅敬宗、廖采淳、邱顯益、徐青萍、郭信賢、黃妍綾、王筱蓉、王崇憲、廖霈婷、蘇景華、許秀淇、鍾孟鴻、吳欣城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被害人廖采淳、邱顯益、徐青萍、郭信賢、黃妍綾、王筱蓉、王崇憲、廖霈婷、蘇景華、許秀淇、鍾孟鴻、吳欣城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犯罪事實(被害人羅敬宗部分)為既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使多位被害人因此受害,損害之範圍甚廣,且有部分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極鉅,損失不貲,其復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整體經濟之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係提供單一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等13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開帳戶業已遭員警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併此敘明。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遂行詐欺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洪三峯、陳建良、雷金書、王文咨、褚仁傑、賴建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羅敬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瑋芯」結識羅敬宗後,雙方進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以LINEID:weixin0525,向羅敬宗佯稱網站名稱「亞洲理財通」(網址:https://www.aifund.world)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敬宗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 91萬元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803號 2 廖采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廖采淳益瀏覽該訊息後,並加入廣告中通訊軟體LINE ID成為好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芸」慫恿廖采淳投資,並提供娛樂城網站供廖采淳加入,致廖采淳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網站並匯款。 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 1萬元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3 邱顯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YOUTUBE,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嗣邱顯益瀏覽該訊息後,雙方進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邱顯益介紹並提供投資平台網站予邱顯益,佯稱教邱顯益投資云云,致邱顯益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網站並匯款。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 50萬元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5號 4 徐青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前某日,先透過臉書某打工社團結識自稱「許紹群」男子,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徐青萍以介紹操作虛擬貨幣工作為由,要求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姜先生」聯絡後,佯稱在Millinium網路平台、GMB2TW網路平台及DIFX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給付佣金及操盤費云云,致徐青萍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平台並匯款。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37萬7000元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17號 5 郭信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通訊軟體,以暱稱「陳菲Luckygirl」結識郭信賢,雙方進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介紹貨幣投資網站云云,致郭信賢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 2萬5000元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92號 6 黃妍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天樂」結識黃妍綾後,雙方進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妍綾佯稱介紹「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遊戲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妍綾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網站並匯款。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 12萬元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44號 7 王筱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通訊軟體,以暱稱「楊傑」結識王筱蓉,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王筱蓉為好友,且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筱蓉佯稱欲與其交往,且因廈門土地被開發商徵收,需償還土地貸款云云,致王筱蓉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4分許 90萬元 新北地檢111年偵字第40225號 8 王崇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社交軟體抖音刊登「投資、穩賺不賠」之資訊,嗣王崇憲瀏覽該訊息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與王崇憲互加為好友後,即慫恿王崇憲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虛擬貨幣網站供王崇憲加入,致王崇憲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網站並匯款。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新北地檢111年偵字第12645號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 5萬元 9 廖霈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嗣廖霈婷瀏覽該廣告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廷SAM」佯稱有徵人需求,並介紹投資網站予廖霈婷進行投資云云,致廖霈婷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網站並匯款。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 5萬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74號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 2萬2000元 10 蘇景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通訊軟體與蘇景華互加為好友,佯稱要教導蘇景華投資虛擬貨幣NEOM,並介紹投資網站予蘇景華云云,致蘇景華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網站並匯款。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許 15萬元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 11 許秀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嗣許秀淇瀏覽該廣告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岳庭」與許秀淇互加為好友,「李岳庭」並介紹提供「Quick Investment」投資網站予許秀淇,佯稱教許秀淇投資,嗣許秀淇註冊加入該網站後,陸續有暱稱「專員Echo」、「E網客服線上中心」、「金流風險控管部門」與許秀淇聯繫,謊稱投資可獲利,致許秀淇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 2萬元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 12 鍾孟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下午2時2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鍾孟鴻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比比」、「懷宇」與鍾孟鴻互加為好友,佯稱父親開刀需要錢,致鍾孟鴻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3000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11號 13 吳欣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MAX全球數位科技」投資網頁,嗣吳欣城瀏覽該網頁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欣城互加為好友,並佯稱該投資網站為穩定出金之投資平台,以操作指數期貨賺取價差,且有專業投資顧問協助操作獲利云云,致吳欣城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 1萬元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05號 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 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