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319號、第41320號、111年度偵字第1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楚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楚元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中之某民宿內,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迨不詳之人取得邱楚元所提供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無摺存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轉匯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邱楚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辯稱:我是因為求職要辦理保險,才會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給對方,又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對方說可以幫我領錢,所以我就一併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見偵41319卷第139至142頁)。惟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直接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該人金融卡之密碼;而後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曾遭不詳他人用以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為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轉帳、匯款、無摺存款,均旋經不詳他人轉匯若干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1319卷第13至17頁、偵41320卷第37至38頁、偵14237卷第23至24頁、第51至54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1319卷第67至81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相關報案資料(見偵41319卷第25至65頁、偵41320卷第39至61頁、偵14237卷第25至49頁、第57至69頁)各1 份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該不詳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見偵41319卷第140頁),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索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固辯稱如前,但其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檢警偵辦,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尚值存疑,況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各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本案4位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合計受騙134萬3000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上開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41319卷第141頁),依卷存事證亦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一 潘銘峮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7月23日前某時許起,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嗣潘銘峮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後,依照該廣告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詐欺正犯,不詳詐欺正犯即以各種名目促其投資博弈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銘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16時36分許,ATM轉帳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1319號 二 林良儒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之船」、「怡芝」介紹林良儒加入投資網站參與投資,佯稱可獲利云云,致林良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13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萬3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1320號 三 林佳穎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8月9日前某時許起,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林佳穎於110年8月9日前某時許瀏覽該廣告後,依照該廣告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詐欺正犯,不詳詐欺正犯即介紹其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佯稱可獲利云云,致林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13時35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237號 四 方慶良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8月1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嗣方慶良於110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瀏覽該廣告後,依照該廣告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詐欺正犯,不詳詐欺正犯即以各種名目促其投資博弈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方慶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2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