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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宇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行、第9行應更正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及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劉宇庭於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正處於躁鬱症鬱期,導致誤酒後騎車,之前去偵查庭,檢察官跟被告說新臺幣7萬元,再來就收到判決書判有期徒刑3月,但被告目前遭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中,經濟負擔非常大,又因從事補教業,不能有刑事紀錄,希望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改判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3頁、第35頁、第36頁、第5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宣告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㈢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又被告上開所稱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以及被告於上訴審準備程序稱事後有與被害人調解並按月賠償之情,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關聯性不高,影響罪責之程度尚屬有限,且對照被告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本案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擦撞,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等情節相較,原審所處已屬低度刑,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事,是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再被告稱偵查中檢察官曾對其說本案【罰】7萬元部分,偵訊筆錄上並無此記載,且檢察官並無從得知法院將判處刑度為何,從而,縱檢察官於庭訊時曾一度向被告提及7萬元之事,有可能為緩起訴處分金,然是否為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職權,本件檢察官嗣已決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偵訊筆錄亦記載「檢察官當庭諭知本件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等語(速偵卷第76頁),則被告再執前詞上訴,顯無理由。至於被告所陳經濟狀況不佳難以負擔原審判決之刑度等情,依法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准否為執行檢察官職權),附此敘明。

四、被告另雖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而,酒醉駕車猶如移動之不定時炸彈,動輒導致其他用路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是酒駕犯行向為國人深惡痛絕,政府亦不斷宣導切勿酒後駕車,立法者更不斷修法提高處罰法定刑度,而被告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與被害人白淑慧機車發生擦撞,已生實害之結果,且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逾刑罰標準值之3倍,酒醉程度甚高,影響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之情況,本案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原審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本院考量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相關情事,並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以及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頁至第7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志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宇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 2741號被 告 劉宇庭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庭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飲畢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白淑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白淑慧臀部、背及小腿疼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劉宇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劉發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淑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