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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子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13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鍾子瑜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子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呂明忠右側股骨轉子骨折,佐以社會一般交通事故情形,被告導致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偵審均直接認罪,經多次調解,惜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先天上有類似亞斯伯格症之發展障礙,導致被告在社交方面有諸多不便,另被告目前仍在學,經濟上尚需仰賴家人,故有從輕量刑之必要;再參諸中部地區相似案例,遭判處之刑度均較被告為輕,原審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駕車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難謂甚微,且係單一肇責,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屢稱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其自陳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偵30676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原審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2.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其中業已參酌被告之係過失肇事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骨折之傷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之情事。至被告是否先天上有類似亞斯伯格症之發展障礙,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縱或此情屬實,亦未必即屬應從輕量刑之因子,自不可僅因被告上訴後才就此為主張,即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另我國交通事故頻傳屢為媒體報導,交通事故死亡率居高不下,不僅危及國民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社會成本支出及經濟損失,已成為我國嚴重之社會問題,被告上訴狀所列舉之其他個案,車禍發生時間、背景事實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原審綜合本案情節整體評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與社會通常觀念尚屬無違,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本院當予尊重。

3.綜上,原審所為之刑之量定,尚稱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且未依照比例原則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分期履行,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表】編號 調解程序筆錄案號 當事人 調解成立內容 1 111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98號 聲請人:呂明忠 代理人:吳念恒律師 相對人:鍾子瑜 代理人:黃煦詮律師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5萬元(上開款項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1.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聲請人代理人,並經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 2.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3.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5年11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4.餘款15萬元自民國115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5.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34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