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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傅正傑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傅正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正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下同)崇德八路1段由崇德路往昌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崇德八路1段與昌平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本案路口前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金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本案路口路邊(註:本案路口之東南端路邊)起駛,逆向沿崇德八路1段往崇德路方向行駛,上開兩部機車乃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告訴人均因此人、車倒地(註:本院合議庭認告訴人部分並未人、車倒地,詳下述),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挫傷、右髖挫傷、右小腿挫傷及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案原審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載,其騎乘機車尚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就本案車輛發生擦撞沒有過失行為,我雖然還沒行駛到本案路口中心處就左轉彎,但該違規左轉彎行為與本案車輛發生擦撞沒有因果關係;本案車輛發生擦撞後,告訴人沒有人、車倒地,所以本案事故沒有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9、19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八路1段(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由崇德路往昌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本案路口時,尚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之中心處即左轉彎,並於本案路口西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中段處,與告訴人所騎乘從本案路口東南側起駛往西北方向穿越本案路口而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被告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則於所騎乘機車之後車輪向上翹起又落地後未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偵卷第29至35、139至140、149至150頁、本院中交簡卷第30至3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19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7、149至150頁、本院中交簡卷第30至3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5至49、71至73、79至12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認,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有人、車倒地乙節,顯與卷內事證不合,實屬誤認。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之中心處即左轉彎,以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等過失行為。惟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7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此,被告於騎乘機車行駛接近本案路口時,尚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之中心處即左轉彎,且在轉彎過程中行駛至本案路口西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中段處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即本案事故)等節,固如前述。然而,就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進、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課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遵守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彎之注意義務,細繹其規範目的,乃係在直行車通行權優先於左轉彎車之原則下,為避免欲在交岔路口左轉彎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因不願耗費時間等待對向之直行車進入、通過交岔路口等原因,貿然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快、搶先左轉彎,以致信賴自身具有優先通行權之直行車輛駕駛人不及預防、迴避此一違規行為,進而發生車輛碰撞、緊急煞閃失控等交通事故,暨避免因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搶快、搶先左轉彎而行駛至所欲駛入路段之逆向車道,以致影響行駛於該車道之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交通事故。是以,於被告騎乘機車尚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後,雖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但衡諸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從本案路口東南側起駛往西北方向穿越本案路口而行駛至本案事故發生處,核屬逆向行駛,並非沿被告於左轉彎前所行駛車道(即崇德八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順向車道)之對向車道順向直行進入、通過本案路口;參以,本案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時,其行向(即崇德八路1段)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此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偵卷第113至121頁),則在此等客觀情狀下,若其他交通參與者均遵守交通規則,除沿被告於左轉彎前所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順向直行進入、通過本案路口之其他交通參與者外,當無其他交通參與者會從被告行向之右(前)方行至本案事故發生處。因此,本院依經驗法則,綜合前揭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所存在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狀況、告訴人係違規逆向行駛至本案事故發生處之過程等一切事實,認在一般情形下,與本案被告處於同一客觀環境而尚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者,並非必然均會發生與違規逆向從其右(前)方行駛而至之其他車輛碰撞之同一結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尚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抑或僅係因告訴人違規逆向行駛所生之偶然事實,實屬有疑。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對於其他交通參與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應有注意之義務,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尚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後,係與告訴人所騎乘從本案路口東南側起駛往西北方向穿越本案路口違規逆向行駛而至之機車,在本案路口西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中段處發生碰撞,以及本案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等情,已如前述;參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時,其右前方有一部同向行駛之白色汽車於本案路口右轉彎往本案路口南側行駛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則本案被告在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可合理信賴其行向右方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其行向之右前方有一部極可能影響其該部分視線之案外汽車等客觀情狀下,可否預見告訴人從其右前方逆向行駛而至之違規行為及所生危險,殊有可疑,自不得率認被告就告訴人該違規行為所生危險應有注意之義務,甚或有何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在本案事故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是依卷內事證,亦無從使一般人確信本案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被告有騎乘機車尚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之過失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於騎乘機車左轉彎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即本案事故)等節,然依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或者本案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等其他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行為;輔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口轉角起駛逆向斜穿路口,未讓號誌綠燈時相車輛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供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79至180頁),是本院合議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涉嫌之過失傷害犯行,認依卷內事證猶未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及此,誤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