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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以積極態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且隱匿曾有送鑑定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又聲請送鑑定,顯然希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做出不同認定,浪費司法資源,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有落差,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稱因當日女兒出生,趕往醫院而發生車禍之情狀;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噴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雖聲請將本案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惟按當

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卷附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同向2車道之內側車道通過路口後,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與右前方行駛外側車道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讓其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有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後,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撞及右側車道右前直行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後,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撞及右側車道右前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民國111年2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0912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被告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27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乙○○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乙○○前經吊銷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第71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27號〈下稱本院交易卷〉第49頁)」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或往右側偏駛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暨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顯有過失,被告前開交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駕照業經吊銷,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由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交簡卷第13至17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有落差,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至第50頁),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稱因當日女兒出生,趕往醫院而發生車禍之情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第49至50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噴漆,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父母(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111年度偵字第11390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楊承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內側車道由育德路往五義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北區學士路與柳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丁○○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六肋肋骨骨折、外傷性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委由告訴代理人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車主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照片共19張(含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