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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永守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烏日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永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告洪永守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雙腳退化始飲用藥酒,上路後

因道路狹小,不慎碰撞路旁停放之車輛,已賠償被害人即該車車主萬本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車輛,並酒駕碰撞被害人停放路旁之車輛,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賠償被害人車輛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就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車輛損失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㈢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1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中交簡卷第19頁),併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因高血壓、痛風、睡眠不佳等狀況,而服用慢性病藥物;而本案究屬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院若諭知較長期之緩刑宣告,相較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被告之拘束效果更長,不失為顧全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促其避免再犯之適當處遇。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永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永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永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並酒駕撞及被害人停放路旁之車輛,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賠償被害人車輛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31222號被 告 洪永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守自民國111年3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彩券行內飲用保力達B及私釀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撞擊萬本敬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萬本敬未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洪永守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時,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0時1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萬本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