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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瓊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瓊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患有憂鬱症及急性精神病,又曾多次因事故受傷,情堪憫恕,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逾越被告能力所能負擔範圍,故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有50%之過失,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反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衡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王薏雯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拮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㈡被告雖以幫其撰狀之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助理都有看過監視器

,律師說他看得很精準確定告訴人速度很快,而主張告訴人有50%之過失云云。惟查:依據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駕駛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臺灣大道五段與遊園北路之交岔路口,竟貿然自慢車道左轉往遊園南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避煞不及發生碰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53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慢車道,貿然自慢車道左轉往遊園南路方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超速而有50%之過失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憑採。又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亦非有據。

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瓊尹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瓊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瓊尹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臺灣大道五段與遊園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慢車道左轉往遊園南路方向行駛,適王薏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避煞不及,王薏雯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張瓊尹駕駛之前述車輛右後車身,造成王薏雯人車倒地,受有左橈股遠端骨折、右鼠蹊部傷口5公分、右膝挫傷等普通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張瓊尹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張瓊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薏雯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㈣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康珵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㈤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瓊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反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衡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王薏雯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拮据(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111年8月26日庭呈刑事答辯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