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火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111 年度沙交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火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火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47、78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給我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徐璿達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屬妥適;至於被告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則原審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至94年8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相距達10年,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按時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若被告違反該等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表:
陳火炎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給付徐璿達新臺幣18萬元(上開款項包含徐璿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