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輝明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49號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0年度速偵字第3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王輝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當時有喝私釀酒加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我知道喝酒騎車是不對,但因目前年事已高,每月
生活費係依賴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及女兒之接濟過日子,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以減輕經濟負擔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自陳罹患心血管相關慢性疾病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刑事被告陳述事實狀暨檢附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間預約單、大仁祥藥局處方箋、王思為診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各1紙附卷可憑,參見速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1、21-25頁】等一切情狀,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經警測得王輝明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110年9月9日15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又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檢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即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自陳罹患心血管相關慢性疾病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刑事被告陳述事實狀暨檢附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間預約單、大仁祥藥局處方箋、王思為診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各1紙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504號偵查卷宗第27頁、本院卷第11、17-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04號被 告 王輝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4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內新市場內,飲用私釀酒加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經警測得王輝明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輝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