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庭玉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庭玉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應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玉(原名:廖麗雯)於民國110年2月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至明義街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持續逆向行駛,適有古正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沿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進入待轉區欲左轉進入明義街時,因欲閃避逆向行駛而來之廖庭玉,車身略往左偏,導致古正哲之左腳不慎遭同向行駛在古正哲左後方,由莊坤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輪碾壓,古正哲因此受有左下肢壓挫傷之傷害。詎廖庭玉明知其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已致古正哲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就古正哲所受傷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向古正哲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正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廖庭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37頁、交簡上卷第45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正哲於警詢、偵訊、證人莊坤國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21至122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1至53頁)、監視器翻拍截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9至81頁)、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3至87頁)、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該條修正理由所示,新法以「發生交通事故」取代舊法「肇事」之用語,係欲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納入本條處罰範圍,以與修法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即不符「肇事」要件之情形,有所區別。本案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均成立犯罪,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逆向行駛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於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失業補助、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謀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為告訴人提存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領取等節,有提存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17頁),足認其應有悔悟之意,且已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害,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為適。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