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章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章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黃章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兼職外送、工程維修,最高月收入新臺幣9至10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2號被 告 黃章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瑋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5日1時許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萬代福戲院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食用以酒類烹煮之薑母鴨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公園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戴口罩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法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