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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雲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雲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列「小客貨車」更正為「小貨車」。㈡犯罪事實第12列「等傷害」前補充「、6顆牙齒斷裂造成齒髓炎」。

㈢證據補充「被告顏雲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群洲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小貨車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陳書煒受有前揭傷勢非微而需接受相當治療,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迄尚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有相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28至29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61號被 告 顏雲添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雲添於民國110年3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路1段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1段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陳書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靖雯(未提出告訴),沿同路段對向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顏雲添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書煒、陳靖雯均人、車倒地,陳書煒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上頜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書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雲添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陳書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左轉進入巷子,有看到前面有汽車要直行通過,伊就讓汽車先通過,伊也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但距離伊還有100到200公尺,伊以為可以通過,沒想到對方騎很快,就從伊側邊撞上,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陳靖雯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