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聰平輔 佐 人 魏素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04號、111年度偵字第16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聰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聰平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26日4時10分許前之某不詳日、時,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飲用梅子酒後,仍於飲酒後之某不詳日、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2月26日4時10分許,沿臺中市○○區○○○街○○○路○○○○○○○街00號對面時,不慎與王培忠(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時24分許,測得魏聰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又於111年3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飲用梅子酒之酒類後,仍於同年月5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9時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三路15226燈桿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下降,不慎碰撞陳軒誠停放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對魏聰平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且行車時擦撞路邊車輛,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命被告做直線測驗亦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聰平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王培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聰平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以回推方式認定被告於同日6時45分許,初駕車上路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898毫克(計算式0.23MG/L+0.0628MG/L×2.85hr≒0.40898MG/L),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等語。然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據被告自白、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於飲酒後,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但行車時擦撞路邊車輛,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命被告做直線測驗,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但公訴意旨所指回推認定「初駕車上路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898毫克」等情,遍查卷內並無任何檢察官提出用以舉證說明上開回推計算方式之依據,究竟如何得出上開回推數據,甚有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容有誤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酒駕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職業駕駛,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竟酒後駕車,且2次酒駕行為均發生交通事故,均已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已與犯罪事實一、㈡代位求償之保險公司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以及被告111年6月20日具狀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犯罪型態雖相同,但2次酒駕行為時間間隔甚近,屬於短時間內反覆酒駕之犯罪型態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