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均有如附表所示誤載,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補充之,爰均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表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補充後之記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核被告吳政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吳政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事實及理由欄三 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