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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楷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3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陶楷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陶楷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先後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部分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於短期內再犯,認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乙事,應已知之甚詳,又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9年間因酒駕吊銷後,並未重新考領,依法已不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詎其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退去,即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16號被 告 陶楷典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楷典前於民國102年、109年及111年間,曾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又於111年間,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6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然酒意未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東大路2段與清泉路之交叉路口前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楷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3月,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