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詠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詠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鄭詠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期間更有違規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是事發當時是證人洪佩渝開車,牽累他人無端遭調查,案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又逃匿,經通緝始遭緝獲到案,直至通緝訊問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於110年11月22日才因酒駕遭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相隔不到1個月旋即再酒駕,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警詢即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本院交易緝卷第47、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54號被 告 鄭詠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達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9)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詠達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開車,係洪佩渝開車載伊云云。經查,證人洪佩渝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汽車駕照,沒有駕照的人通常不會開車,酒是2人在其母陳淑萍住處喝的,伊沒印象有開車載鄭詠達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林佳慶、李台興於偵查中均證稱:伊在潭子區中山路與環中路口,見一自小客車自水泥廠使出,未打方向燈,駛至中山路1段225巷附近,而且上開車輛車窗未緊閉,渠等可以確定車內只有一名駕駛,且為男性,穿著與被告鄭詠達相同,因為渠等當是是駕駛巡邏車行駛在內線車道,無法立即停車,所以駛至前方中山路1段225巷迴轉,並停在被告鄭詠達上開車輛後房,上前盤查被告鄭詠達,發現其坐在駕駛座上,渾身酒味,副駕駛座上沒有其他人等語,且經當場勘驗檔案「MOVA69663」、「MOVB69663」、「嫌疑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另有民間路口監視器光碟等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鄭詠達確實一人駕駛自小客車自水泥廠駛出,未打方向燈,期間未有人從上開車輛下車等情,顯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再查,本案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被告酒後駕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即5年內第2次酒駕應罰以行政罰緩為12萬元,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極差,毫無悔意,請判處至少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