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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喆幃上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喆幃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游喆幃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街○○○○○○○街○○○○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右轉彎駛入上開路口,並沿永富街往長億六街方向行駛。適鄭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富街往長億六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游喆幃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入永富街,避煞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導致嚴重減損右上肢與右下肢機能及語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鄭美玲之配偶楊海清委由林孝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游喆幃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喆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523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3頁、第91頁、第94頁),核與證人楊居祥於警詢(見偵20523卷第21頁至第26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20523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67頁、第73頁)。而被害人鄭美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澄清復健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霧峰澄清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986號函暨檢送被害人鄭美玲病歷影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10004517號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23頁至第31頁、偵20523卷第26之1頁、第83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及病歷卷宗)。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20523卷第73頁),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當知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20523卷第31頁);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911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至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上開疏失,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導致嚴重減損右上肢與右下肢機能及語能,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澄清復健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霧峰澄清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986號函暨檢送被害人鄭美玲病歷影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10004517號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23頁至第31頁、偵20523卷第26之1頁、第83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及病歷卷宗)。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與右下肢機能及語能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20523卷第37頁),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時貿然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違規及過失情節重大;並因其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鄭美玲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出院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大部份須他人扶助,導致被害人身心痛苦,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所為實值非難;及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機械研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5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年僅88年次,拒絕就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之400萬元分5年給付,無視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庭因被告行為所受的痛苦,若非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背債治療被害人,被害人恐已不在人世,被告僅把保險公司推出來處理毫無理賠誠意,請量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95頁)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