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聰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右偏往向上路6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沙路、向上路6段與中興路之三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陳鴻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同路口左偏行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鴻圖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許文聰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鴻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許文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資料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27日急診、同年月28日住院、30日出院、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9日骨科門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告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600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現場路段Goole地圖查詢資料、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對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3、27至31、35至53、59至67、77、79、103至106、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7、35至3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亦應有其適用。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訊問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並使被告表示意見,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犁份小隊警員劉安軒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另被告初始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而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條件差距太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僅於76年間有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刑之外,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僅領老人年金而無收入、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就量刑輕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