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英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英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楊英振有7次公共危險犯
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楊英振有9次公共危險犯行」;第7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更正為「飲用燒酒雞3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英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且應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判決針對2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行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參以其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亦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再考諸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外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共7次之前案紀錄,以及其駕照於本次犯行前已因酒駕遭註銷等事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駕駛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慣常以僥倖之態度放任自己酒後行車、藐視他人生命身體可能因其所帶來之風險,素行顯然不佳,益見過往刑罰及行政罰對被告並無充足之警惕及約束作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所服刑前從事建築業相關工作、未婚且無子嗣、與高齡76歲及73歲之父母同住,且父母須由被告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就本案及其過往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說明如下: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法院能合併定應執行
刑,讓我不要一直被提出來開庭,這樣回去我還要在監所隔離1週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諭知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要件、相關見解及說明後,仍稱:我在監所內要準備聲請相關文件很困難,所以還是希望法院幫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而向本院聲請就本案及被告其他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惟本案既於斯時尚在審理中而顯然未確定,自不符合前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於此之聲請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確定後,如與其所犯他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而有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請求,向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雖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建請本院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之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
㈡經查,被告前雖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其實行酒駕犯行之時間分別為95年1次、97年2次、99年1次、102年1次、104年1次、108年2次及111年1次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歷次酒駕犯行間尚非屬完全密接,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未必即必與酗酒成癮有關,已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
㈢另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意識清楚,且其尚能對於其飲酒之
時間、地點、飲用之酒類、駕車時間、路線、事故發生經過等情,為相當程度之明確陳述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可見被告之意識清楚,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情亦能交待,並無於酒後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而除被告上開前案科刑紀錄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然因法治觀念淡薄、心存僥倖,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日後有賴矯正機關於執行時對其為相關評估後,施以相應、適當之矯正措施,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43號被 告 楊英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英振有7次公共危險犯行,末次於民國111年2、3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第6次於108年4月間,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1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於10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1年8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26日11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與惠弘街交岔路口前時,與許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許美麗因而受有傷害(許美麗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對楊英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英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對於酒駕乙情坦承不諱。 2 證人許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確實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證人並受傷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確有飲酒及酒後駕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注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多次再犯仍不知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