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寬毅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84號、111年度偵字第3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寬毅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84號111年度偵字第32407號被 告 洪珮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寬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毅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2日7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母洪珮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段20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六路1段202巷與松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胡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雙方均有前開疏失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因而致胡玳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林士弘等人據報於同日8時21分許到場處理時,經在場員警告知駕駛分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慈濟醫院,遂撥打電話與洪珮均,洪珮均竟意圖使林寬毅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林士弘自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附載林寬毅,並於同日8時36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掩飾林寬毅為真正駕駛人及林寬毅可能涉及之過失傷害罪責。嗣經胡玳於同日出院後至第五分局交通分隊欲收受員警開立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際,見對方駕駛人登載為女性而察覺有異,告知員警林士弘,員警林士弘旋以電話向洪珮均查證後,洪珮均始坦認林寬毅為駕駛人,遂請其他員警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林寬毅補行施作酒精測試。

二、案經胡玳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寬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附載其母即被告洪珮均與告訴人胡玳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洪珮均向員警陳稱其方為機車駕駛人之事實。 2 被告洪珮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其有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林寬毅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胡玳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其向員警陳稱其方為機車駕駛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事故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1.案發時間地點之路況。 2.監視器影像中騎乘機車為男子之事實。 3.被告林寬毅於員警查證後始坦認為駕駛人之事實。 4.被告林寬毅無照駕駛之事實。 5.被告林寬毅遲至當日18時36分許始施作酒精測試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胡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6 員警職務報告、電話通話錄音譯文 1.被告洪珮均於員警電話詢問時,向員警供稱其為駕駛人,附載被告林寬毅之事實。 2.告訴人胡玳至交通分隊見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對方駕駛人為女性,員警立即向被告洪珮均查證,被告洪珮均坦認被告林寬毅方為駕駛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寬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洪珮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洪珮均自稱為駕駛人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職司犯罪追訴職責之機關、人員,並非一經嫌疑人承認犯罪,並供述犯罪事實、經過後,即當然受其主張、陳述之拘束,毋庸進行實體調查,仍應善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可能方法,對該陳述或自白進行實體之審查,驗證內容是否與犯罪事實相符。依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洪珮均縱有自稱為駕駛人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之行為,警方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當然受其陳述之拘束,被告洪珮均上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該罪。然被告洪珮均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前述起訴之頂替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