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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勝群於民國110年6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五路往中山八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中山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張博琮(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臺中市往中清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本案汽車右前車頭遂與張博琮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博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肱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膝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黃勝群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時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勝群之辯護人主張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9

4頁、本院卷第2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告訴人張博琮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353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4月11日澄高字第1112279號函及所附張博琮之病歷資料影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3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6529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3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至第378-1頁、第385頁至第388頁)。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規定。被告領有駕照並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之。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依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見被告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路,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本案汽車於影片時間10:31:26時通過中山五路之停止線,此時告訴人機車行向之中山路上號誌(下稱本案號誌)為紅燈,於影片時間10:

31:28時,本案號誌轉為綠燈,再參諸本案號誌時制計畫,本案號誌全紅時段為2秒(本院卷第31頁),由是可知,影片時間10:31:26至10:31:27即為全紅時段,被告於全紅時段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自屬闖越紅燈,本案汽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具有過失。另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黃勝群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張博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全紅時段)進入路口直行,2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385頁至第388頁),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㈢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曾具狀主張告訴人機車於影片時間10:31:27僅駛至其行向斑馬線,並未駛進路口(本院卷第49頁)。

惟交通部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略為: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依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於10:30:56後,告訴人行向即為紅燈,告訴人於10:31:27已跨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依前開說明,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該當闖紅燈行為,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責任,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膝上截肢之重傷害,惟查:

⒈參諸卷附告訴人之澄清中港分院111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

名部分記載有「左膝膝上截肢術後、左肱骨骨折術後骨癒合不良、左髕骨骨折、左膝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術後左小腿傷口感染併骨髓炎」,醫師囑言部分記載略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6月13日經本院急診入院,於110年6月15日接受左肱骨骨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6月19日接受左髕骨及左近端脛骨內固定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合計住院14天。後於門診檢查時發現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患者於110年8月8日再入院,於110年8月10日接受左側脛骨、腓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後因傷口感染,於110年8月17日接受內固定移除、傷口清創及骨外固定器裝置手術、110年8月24日、110年8月28日行骨髓炎死骨切除手術,於110年9月1日行左小腿傷口清創手術,於110年9月7日轉平等澄清醫院做後續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110年10月21日因發燒及傷口感染經本院急診再入院,於110年10月26日接受清創及骨外固定器移除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111年1月7日因左下肢多處感染,於111年1月8日執行左膝膝上截肢(偵卷第139頁)。

⒉又經本院函詢本案車禍與告訴人左膝膝上截肢之因果關係,

經函復略以:病患張博琮左膝膝上截肢與本案車禍無法認定有直接相關。膝上截肢原因是感染,感染原因有二,首先病患身體狀況極差,長期洗腎,為感染高危險族群,其次因病患有足踝骨折,然足踝骨折可能是車禍,也可能出院後在家造成?(無法確定),因病患於「住院期間」無抱怨足踝疼痛問題,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111年12月15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又前開函文提及「住院期間」,係指110年6月13日至6月26日,共14天等情,有卷附澄清中港分院112年10月9日函可按(本院卷第195頁)。

⒊依照前開診斷證明書、函文,及參照卷附告訴人之病歷可知

,告訴人於110年6月13日發生車禍後,經送往澄清中港分院進行醫療,經診斷有左肱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膝近端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勢,並就上開骨折部分進行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嗣於110年8月8日再住院,因告訴人主訴左足踝腫脹、壓痛(偵卷第261頁),經檢查發現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勢,並就上開骨折部分進行手術,但於手術後發生傷口感染,感染經過多次治療無效,始進行左膝上截肢手術。換言之,告訴人發生傷口感染,始因於110年8月所診斷出之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傷勢,而此傷勢與告訴人110年6月13日發生車禍經診斷之左肱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膝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傷勢不同,且110年8月所診斷出之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傷勢(即澄清中港分院111年12月15日函所指足踝骨折),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無法確定。是以,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告訴人於110年8月8日住院並就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傷勢進行手術部分,應無法認定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左膝上截肢既係肇因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傷勢手術導致之感染,應難認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然告訴人左膝膝上截肢之結果難認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惟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為單純一罪,故本院就認定不同部分於理由說明,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應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補充告知罪名使被告、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2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偵卷第9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開過失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之家屬領有強制險所賠付新臺幣(下同)116萬8,889元,經保險公司人員陳述在案(本院卷第219頁),但雙方間就賠償總額有相當之落差故迄未達成和解等節。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為肇事原因,與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與其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元,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