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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守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守民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煥森,原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依照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嗣行經北屯區北平路3 段38號「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前時,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原車道迴轉逆向行駛,適告訴人蔡富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北平路3 段55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蔡富吉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吳守民騎乘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發生碰撞,告訴人蔡富吉因而受有左膝、右足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