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育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0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育哲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22時許起至翌(18)日2時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美村店內,飲用啤酒4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18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5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林明峰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8日5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惟該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鄧育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5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2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履行事項(未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而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111年度撤緩字第253號全卷可參。
四、然查: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字第253號卷所示,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之戶籍「雲林縣○○鄉○○村○○00號」、居所「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2樓」為送達,該戶籍地址部分係於111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察機關;居所部分,則於111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察機關有該卷所附送達證書可參(見撤緩字第253號卷第17、19頁)。
又經本院分別聯繫警察機關結果,上開送達證書2份,迄今仍未由被告本人領取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1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中交簡字第19、21頁)。
㈡另同署檢察官於執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應履行條件之期間,曾
以電話聯繫被告,據被告稱「沒辦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跟家人也已經無聯繫,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等語,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緩字第3809號卷第25頁)。則檢察官既未派警查明被告是否確已變更居所至「臺中市○區○○街00號」,且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未向「臺中市○區○○街00號」此新址為送達,而被告本人復未實際領取前述㈠部分之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難認已屬合法。
㈢綜上調查結果,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