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信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信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信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張宏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民國111年8月1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4209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原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其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92年間遭吊銷後,並未重新考領,已不具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其在外用餐並飲用啤酒後,僅稍加休息,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退去,即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對於道路交通所生之危險顯然較一般機、慢車更高,且依其警詢供述,於送東西給客戶後,一度駕車行駛於台74線之快速道路,嗣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不慎追撞證人張宏斌所駕駛之車輛,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亦已與證人張宏斌達成和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印刷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雖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建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之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經查,被告前雖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其時間分別為89、91、92、94、99、101、103、105年各1次、107年3次,尚非屬完全密接,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未必即必與酗酒成癮有關,已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查,被告於警方對其執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時,態度消極配合,共吹10次才完成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中尚能對於其飲酒之時間、地點、飲用之酒類、駕車時間、路線、事故發生經過等情,為相當程度之明確陳述,甚至質疑其酒測結果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可見被告之意識清楚,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情亦能交待,並無於酒後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並自陳其係因從事業務工作,需經常喝酒應酬之犯罪原因與動機,堅決否認其患有酒癮,而除被告上開前案科刑紀錄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然因法治觀念淡薄、心存僥倖,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日後有賴矯正機關於執行時對其為相關評估後,施以相應、適當之矯正措施,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4593號被 告 何信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東前有1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2次妨害公務案件,其中末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末次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09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第4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4日17時至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流海鮮美食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93巷交岔路口前,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不慎追撞前方由張宏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涉嫌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1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信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宏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09號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判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同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公共危險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09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2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犯罪類型,所為實非可取,足認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前罪之徒刑執行顯然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本案於危險駕駛過程中更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傷害,而有相當危害,綜合上情以觀,應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