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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家照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家照係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0年度臺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二工區)承攬廠商安成營造有限公司所屬臺灣大道北側(忠明路-文心路3段)汰換管線工程第2工區施工廠商旺昇工程有限公司之現場施工負責人,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路段地下管線挖掘工程施工時,本應注意地面鋪設之鋼板應平整,不得有高低差妨礙人車之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邱美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輾壓鋼板與道路之段差而滑倒,致告訴人邱美菁受有脾臟碎裂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肺部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