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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連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 林明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炳連因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炳連於民國110年1月30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通天路261巷交岔口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兩側前額腦出血及腦挫傷、交通性水腦症、中度失智症、大腦創傷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0 年9 月22日囑由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及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遂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757 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粲為其監護人,林美燕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民事卷宗無訛,足見被告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而已心神喪失,堪以信實。而本院111年3月9日審判程序被告林炳連雖到場,然就年籍資料無法正確回答,其餘問題亦無法理解,並間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自上述交通事故後,至今仍處於心神喪失狀態,要屬無疑。是被告心智狀態現仍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無法理解審判意義,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俾具有完全之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以為自己辯護,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項規定,待其心神狀況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