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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聲請人 即被害人之子 林明粲被 告 陳昭安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林明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林明粲為本案被害人林炳連(下稱被害人)之子,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且被害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因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屬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參與訴訟,然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