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啓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啓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並以保護管束壹年代替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啓清患有酒精性肝硬化與酒精濫用,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雖稍事休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可能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為出門購物,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並開啟使用電動馬達輔助動力上路。嗣因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與長安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擦撞鄭惟中(未受傷)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倒地,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何啓清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啓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惟中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則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於
97、106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更當知所警惕,詎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半瓶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然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退盡,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並開啟使用電動馬達輔助動力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為自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慢車,僅係以電動馬達輔助動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性顯然較一般汽、機更低,且所幸並未實際造成他人傷亡或更嚴重之損害,兼衡其患有酒精性肝硬化與酒精濫用,係因酗酒而犯罪,並因輕度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
(一)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條、第9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禁戒處分,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使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因子,使其能正常回歸社會,著重教化與治療功能,並兼顧社會安全維護。然因禁戒處分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使受處分人與外隔絕,已相當程度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倘受處分人本身有戒除酒癮之決心,能尋求醫療機構之協助,而可達禁戒處分目的時,此時即得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透過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誡命,督促受處分人持續就醫,以此拘束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代替原禁戒處分之執行,而與比例原則相符。倘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中斷、放棄治療酗酒成癮,或又有再犯之情事而未能收成效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禁戒處分。
(二)經查,被告有如前述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患有酒精性肝硬化、睡眠障礙及酒精濫用等疾病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酌被告配偶具狀陳情略以:被告酒駕罰單金額已使家庭經濟狀況惡化,妻小身心俱疲,被告酒癮成疾經多次就醫仍然再犯,屢經勸導,被告仍每日需飲用高粱酒或濫用其他物質才能入睡,致家庭無寧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3、29頁),而被告承認其有酒精濫用,但仍希望能自行戒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4、28頁)。足認被告確實係因酗酒而犯罪,且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合於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僅因酒駕犯罪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尚未因此類案件實際受徒刑之執行,且考量施以禁戒期間延續密接,與一般門診就醫治療情形強度有別,被告仍希望能有自主戒酒之機會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機構式處遇3月,併依同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保護管束1年代替之。倘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效果,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