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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奕芳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蕭博謙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由西向東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幹道文心南路與支道東興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黃少彤(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興路自中投公路往五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靠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此等規定,即直行通過該路口,疏未讓幹道車由林奕芳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因雙方之上開過失,致發覺對方車輛時,均已煞避不及,林奕芳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猛烈撞擊黃少彤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造成黃少彤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林奕芳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並造成蕭博謙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續發性水腦症、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等傷害,蕭博謙經治療後,其右下肢肌力損傷與張力強之等級,已達行走功能達難治或不治之毀損一肢功能重傷害(林奕芳涉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具撤回告訴)。林奕芳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何人肇事前,即向前來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罰。

二、案經黃少彤、林奕芳暨指定代行告訴人蕭諭鍵(蕭博謙之父)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奕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黃少彤、代行告訴人蕭諭鍵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蕭博謙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275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1500號函文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1年2月7日仁醫事字第11100561號函、黃少彤、林奕芳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所製作之勘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4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128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奕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奕芳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少彤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奕芳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奕芳以一過失行為,另造成被害人蕭博謙受有重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業據被告林奕芳與蕭博謙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其所涉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經撤回,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過失傷害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奕芳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5頁),合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奕芳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蕭博謙,因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黃奕彤、蕭博謙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重傷害等傷勢,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蕭博謙部分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額賠償,經原諒撤回告訴,另告訴人黃奕彤則因亦為同案被告惟始終未到庭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被告林奕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盡力彌補自己過失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並已與受重傷害之蕭博謙達成調解經撤回告訴,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