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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益財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益財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3時1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馮榕青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閃避不及,詹益財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擊馮榕青,致馮榕青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腦震盪之傷害。嗣詹益財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榕青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益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酌以該等證據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馮榕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0發查756卷第23-25頁、第59頁,110他5624卷第29-31頁)相符,亦有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0發查756卷第15頁、第35-37頁、第45-51頁、第55頁、第63-75頁,110他5624卷第1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因而從告訴人左側撞擊告訴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若被告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腦震盪之傷害,二者間具備因果關係,要屬無疑。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員警獲報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0發查756卷第55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復酌以本案交通事故情節、被告坦認行為對於釐清本案責任歸屬之貢獻程度等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駕車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轉彎時有逆光情形,更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而肇事,已屬不該。自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觀之(見110發查756卷第73-75頁),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路口尚未轉彎時,告訴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之起點,被告轉彎途中,具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已步行至案發路口中央,堪認告訴人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被告應係本案交通事故之單一肇責;又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從左側碰撞時,雙腳離地、身體撲臥在被告之車輛引擎蓋,可見側邊撞擊力道非輕,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頭部傷害,兼衡告訴人年事已高,腦部屬於人體重要神經中樞部位,其所受傷勢難謂甚微。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雖陳稱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數額、方法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經濟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