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松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松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松沅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客搭戴員工邱太汭,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烏日往霧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東向3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不慎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洪萬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洪萬春因此受有左手第二及第三指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業經洪萬春撤回告訴);邱太汭因此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顱底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臉部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勢,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謝松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萬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邱太汭委任告訴代理人陳佩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松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發查卷第43至44頁、第69至74頁;他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159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萬春、證人即告訴人邱太汭證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45至46頁、第79至83頁、第75至78頁;他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11至42頁、第47至67頁、第85至87頁;他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67至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是其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告訴人邱太汭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嗅覺喪失之情形,且經充
分治療仍無法恢復正常,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9月3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51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71頁),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之重傷無訛。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重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太汭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7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惟竟未能謹慎駕車,而有上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邱太汭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邱太汭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輕,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邱太汭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邱太汭達成和解,復未能賠償告訴人邱太汭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邱太汭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玻璃工程、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並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另考量被告及告訴代理人胡巧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萬春受有左
手第二及第三指創傷性截肢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因告訴人洪萬春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已使其左手之抓握機能嚴重減損,且無法藉由醫學治療回復,已達致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其所受之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訛。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洪萬春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洪萬春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洪萬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至6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告訴人邱太汭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