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02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威竣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由凱旋路往僑大五街方向行駛,並於環中路與廣福路口停等紅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車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時,提前起駛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黃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闖越紅燈駛進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斷裂、多處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嗣因告訴人經治療後已達嗅能喪失之重傷害程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