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58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和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順平路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5-38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2、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刑之加重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8頁)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已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竟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搶奪、違反部屬職責、肇事逃逸,及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是被告第5次酒駕犯罪,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