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巷辰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巷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宏利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利星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詎被告明知雇主對於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設備,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則應設安全裝置,且依其公司業務經營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宏利星公司提供員工操作之衝剪機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導致員工告訴人蘇瑞琳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該公司操作衝剪機械進行衝剪成型作業時,因缺乏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下,右手遭機臺夾傷,造成右手食指近端指骨截肢而影響抓握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具狀撤回上開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