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琇惠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該路與南北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56公里之時速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其車輛左前方之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王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南北四路由北往南騎乘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至劃有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前行,並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丁○○所駕駛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王鳳珍騰飛至丁○○所駕車輛前方擋風玻璃上,並遭猛烈撞擊、拋飛跌落至東西八路旁之灌溉溝渠,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嗣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鳳珍之配偶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北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被害人王鳳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43頁、第17至23頁、第105至107頁、第175至179頁、第341頁、第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25至29頁、第105至1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書(相卷第3至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相卷第11至15、55、57、59至77頁)、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例摘要(相卷第45至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03、109、111至119、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4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993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車輛撞擊照片(相卷第121至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偵卷第9頁、相卷第137至149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93至202頁、295至3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9月2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10027654號函暨所附111年4月8日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與南北五路交岔路口(往南北六路、南北四路方向)之GOOGLE街景照片、南北五路與南北四路總距離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287至29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29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第229至23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2項規定,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本標字與前該設置規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故速限標字係設於速限指示路段之起點,用以告示前方速限。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握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能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有所知悉,是其於上揭時、地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相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查:
㈠本件車禍撞擊現場位在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依被告之行向,在距離事故地點約600公尺之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與南北五路之交岔路口,路面上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標字,南北五路與南北四路之間,並無其他標設有最高速限之標誌(標線)或標字一節,此有前揭東西八路與南北五路交岔路口照片(本院卷第127頁)、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故地點之最高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無誤。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9月2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10027654號函暨所附111年4月8日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相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7、303至305頁),被告所駕車輛於09:1
7:50時,車頭位置大約位在自東西八路與南北四路交岔路口方向數來「第3條減速標線」處,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內第1處刮地痕起點之長度約為16.2公尺(計算式:13.6公尺+2.6公尺=16.2公尺),被告駕車於09:17:51進入事故交岔路口,兩車於同1秒發生碰撞,是被告於09:17:50至09:17:51之間,行駛距離大約為16.2公尺,以此推算其行車速度,時速約為每小時58.32公里(計算式:16.2公尺×60×60÷1000=58.32公尺)。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卷附監視器顯示肇事經過,均未見雙方有明顯暫停或減速之動作,並以時間、空間每秒行駛距離推算被告車速為每小時56公里等情,此有上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就此計算方式及被告行車時速至少達每小時56公里一節,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54頁),益足佐證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確有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
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謂「車前狀況」,因一般
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駕車沿東西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與南北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過程中,依前揭說明,本應特別注意其「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即南北四路之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碰撞發生前,我確實沒有踩煞車,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也沒有特別注意交岔路口有沒有其他左右來車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其在駕車駛近事故交岔路口之過程中,未察覺騎駛在南北四路上之被害人,並以超過最高速限之車速繼續前進,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另被告本應透過降緩行車速度,自然擺動頭部或改變駕駛姿勢,適度調整視線及角度範圍,透過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充分注意其左前方、右前方之車前狀況,而被告在其駕駛座車窗裝置遮陽布簾,僅留有可供觀看左邊後照鏡之區域,此有被告車輛照片在卷可查(相卷第69頁、本院卷第47頁),以本件事故交岔路口處,均係毫無遮蔽物之農田,被告以肉眼朝左,即被害人來車之方向觀察之路徑絲毫無礙,被告迄至09:
17:51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害人騎駛之機車已近在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左側前方(本院卷第309頁),明顯在駕駛座視力範圍所及之處,卻始終未發現被害人等情觀之,足徵前揭裝設在駕駛座車窗之遮陽布簾,已對其視野存有阻礙甚明,本院認為此亦為被告未能適切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因,實有不當。
三、另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騎駛機車行向之該處地面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此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即明(相卷第11、79頁)。本件被害人行至劃有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被告所駕車輛亦已行駛近路口位置,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29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第229至232頁)附卷可參,上開鑑定意見誤認本案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漏未認定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固有未洽,然其鑑定結論與本院上開見解尚無不合,仍可為本院上開判斷之佐證。被害人於車禍發生雖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其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告訴代理人施雅芳律師及丙○○(即被害人之子)另以:⒈本件兩車碰撞之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已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之十字點處,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損情形觀之,碰撞點係在其車頭接近正中央之位置,足認被告當時應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方才會以其前車頭正面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並使被害人彈飛至擋風玻璃處,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頭部朝下摔落灌溉溝渠,因而死亡。⒉被告於其兩側車窗懸掛布簾而遮蔽視線,足以佐證被告行車只看前方路況,無法看清、辨別左右來車,遇突發狀況,更影響其應變能力,被告為具有駕駛經驗之駕駛人,對於行駛路線及交岔路口處會有人車往來,以及自小客車兩側車窗如以布簾加以遮蔽,勢必遮擋其行車視線,無法充分辨別前方左右來車而肇事等情,應有預見及認識,卻仍於其兩側車窗懸掛布簾後恣意駕車上路,又不遵守道路速限,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又未減速慢行,復跨越雙黃線行駛,由本件被害人機車滑行距離達29.5公尺,足知其機車遭受撞擊力道之大,本件事故乃參雜被告故意、過失行為,認其非無故意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刑法第13條第2項、第271條之殺人罪。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被告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部分,未作認定,另鑑定意見對於被告車輛駕駛座懸掛布簾是否影響行車視線一事,雖認此涉及個案駕駛人當時坐姿及視野,建議由司法機關自行實車勘驗測試,故聲請本件再送覆議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然查:
㈠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無認識過失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有
認識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至於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前述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前者為容任其發生,後者為確信不致發生,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間,並無一定之必然關係,亦即交通違規行為,並不必然會發生交通事故或致人死傷之結果,且無論交通事故發生後損傷者係行為人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均須付出一定的代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追訴及民事責任求償,衡諸常情,當非行為人所願見,亦即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後,發生車禍事故因而致人死傷等結果,應非行為人之本意,若無其他事證可認駕駛人有希望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自不能僅憑此遽認駕駛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仍須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致人死亡的結果是與其本意相符之積極證據,始足該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彼等應無任何仇怨嫌隙及利害關係,被告當無明知或有意使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動機,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仍執意超速行駛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及被告對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乃不違背其本意之證據存在。是以,本件被告縱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之重大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上開死亡之結果,然無從逕認其主觀上有希望或容任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發生之意,本案應屬駕車不慎肇事之交通意外事故,被告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無從論以殺人罪。
㈡告訴代理人以前詞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有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並提出兩車碰撞位置照片4張,據以說明被告車頭及被害人機車右側A、B、C等3點碰撞位置,及被害人彈飛後頭部撞擊被告前擋風玻璃中心位置等情(本院卷第49至57頁)。然被告否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並稱其當時從車頭左側聽到碰一聲,被害人機車係撞擊其車輛左前方位置等情(相卷第106頁、本院卷第357頁)。查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寬度大約為2.5公尺,而被告行經之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寬度為2.8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相卷第11頁),是就車道寬度而言,尚且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應無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必要。再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於撞擊後,曾經倒地滑行,並造成地面遺留2處刮地痕,最終呈現右側倒地之狀態(相卷第11、69頁),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碰撞過程觀察,勢必造成被害人機車右側產生刮損,亦不能排除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處之受損情形,係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機車倒地而遭被告車輛推撞滑行之過程中所致,告訴代理人據此主張被害人機車係右側遭撞,進而推論被告有跨越分向線行駛之情,並非無疑。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前之09:17:50至09:17:51,被告車輛行駛位置,並無明顯偏離至來車車道之情形;又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燈破損,左前車輪上方鈑金有一處嚴重凹損,前保險桿處卻無明顯受損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考(相卷第69頁),由此觀之,應可佐證被告供稱兩車第一時間碰撞位置,被害人機車係撞擊其車頭左前方一節,應堪信實。審諸前揭所述事證,本件被害人之機車在行進狀態下,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而瞬間停下後,機車向右倒地,並遭被告車輛推行後,被害人因慣性作用向前騰飛至被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上,進而遭未能即時煞停,仍在繼續行進中之被告車輛猛力撞擊,拋飛跌落至東西八路旁之灌溉溝渠之可能性非低,自不能以告訴代理人所據前詞,率認被告有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之情。
㈢告訴代理人另認本件被告並非閃避不及,而是在交岔路口超
速行駛,毫無任何閃避措施,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本院卷第356頁),本院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讓行義務之規定,既在分配路權之歸屬情形,以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是關於肇事主因或次因,仍應以路權歸屬為主要論斷依據。本案車禍事故,係以幹線道之被告具有優先路權,是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雖有前開未洽之處,其認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結論仍無違誤,且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若非被害人同有上開過失行為,當不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不能以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排除被害人亦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㈣另被告縱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惟於車禍發生時即
令被告在其車道上行駛,仍會發生本件之車禍,故被告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交通違規行為,顯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情節已臻明確,並無對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送請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超過最高速限16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本案報案資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51、53頁)存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至犯罪行為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固屬量刑審酌因素,然和解成立與否,繫於刑事案件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之互動反應、請求賠償金額高低、被告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有諸多變數,未必均能歸咎於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未及於法院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調)解協議,亦屬事理之常,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被害人家屬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路權歸屬以為被告優先,被害人仍應負較高之肇責比例,衡之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兼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5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