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楦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被 告 黃祺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03、30085、325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76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遵守附件所示之事項。

黃祺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謝清楦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4時5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56-PWQ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起駛欲沿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黃祺棠駕駛牌照號碼2433-P5號自用小貨車,亦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黃祺棠未緊靠道路右側,即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西區公正路229號前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妨害車輛通行及行車視線,適陳昭維騎乘牌照號碼907-DRP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洪垂華沿西區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黃祺棠之車輛擋住正由路旁起駛切入道路之謝清楦機車行車視線,陳昭維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與謝清楦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昭維、洪崇華均人車倒地,洪垂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之重傷害而無法為意思表示,經送醫後,即持續住院治療,仍延於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長期臥床致感染症,而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垂華配偶陳源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清楦、黃祺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源六、

證人陳信豪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7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3286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69575號函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洪垂華)、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謝清楦、告訴人陳昭維)、車號000-000、907-DRP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陳昭維、被告謝清楦)、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謝清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91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3月19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被害人洪垂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洪垂華)、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被害人洪垂華)①出院病歷摘要②111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③110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④111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洪垂華)、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洪垂華)、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被害人洪垂華)⑴臺中仁愛醫院①出院病歷摘要②11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⑵大里仁愛醫院①110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②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害人洪垂華)①出院病歷摘要②110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③110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驗照片、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被害人洪垂華)、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4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09458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洪垂華身心障礙者個案鑑定表附卷可佐,是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惟被害人洪垂華因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經持續住院治療,仍延於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長期臥床致感染症,而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起訴意旨未及審酌及此,已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然檢察官嗣已審酌被害人洪垂華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0767號案件移送併辦,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為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2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交訴卷第62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謝清楦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謝清楦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發查卷第10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謝清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無逃避裁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祺棠於警詢自白上開犯行前,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查知車禍現場未緊靠道路右側,占用道路影響道路車輛通行及行車視線之牌照號碼2433-P5號自用小貨車乃被告黃祺棠所駕駛,核與自首要件不相侔,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清楦騎乘機車於路邊

起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告訴人陳昭維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被告黃祺棠未僅靠道路右側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線,被告謝清楦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告訴人陳昭維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昭維無肇事因素,被告謝清楦為肇事主因、被告黃祺棠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昭維搭載之被害人洪垂華因而死亡,致家屬突失至親,承受親人驟逝,天人永隔之而無可彌補之悲慟,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源六及被害人洪垂華其餘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93至95頁),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78頁),及告訴人陳源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

78、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被告黃祺棠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過失致被害人洪垂華死亡,家屬哀痛逾恆,被告2人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結果均鉅,惟已與告訴人陳源六及被害人洪垂華其餘家屬成立調解,且獲被害人洪垂華家屬宥恕,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97至98頁)。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謝清楦緩刑3年、被告黃祺棠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行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保障被害人洪垂華家屬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遵守如附件所示事項,即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2人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昭維因而受

有左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擦傷、左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對告訴人陳昭維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昭維與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卷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過失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