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慶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祥順東路2段與軍福十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提前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方有柯卉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與柯卉穎所駕駛之乙車左側車尾碰撞,柯卉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廓骨折變形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12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而陳明慶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卉穎之子劉睿烽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睿烽、證人劉廷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甲車行車紀錄器、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資料、相驗照片、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5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21541號函檢送之民間監視器錄影光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罪,惟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家中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偕同其雇主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劉睿烽、劉廷緯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含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並當場交付面額80萬元支票1紙,餘款200萬元於112年1月2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害人家屬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家屬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即陳明慶、成竑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劉睿烽、劉廷緯)新臺幣480萬元(上開款項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1.聲請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 2.相對人當場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新臺幣80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收受無訛。 3.餘款新臺幣200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2日前給付完畢。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