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廷具 保 人 彭瑜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瑜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彭瑜泓因被告陳俊廷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同年9月19日下午2時40分到庭接受審判,復經本院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此有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至本院接受審判,該通知於111年8月15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交由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嗣本院再於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面告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同年9月19日下午2時40分至本院接受審判,否則即依法沒收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帶同被告到院應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