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78、79公里超速行駛,適李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園綠地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亦疏未注意行進中來車動態予以禮讓,陳柏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李清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柏翰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李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因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翰被訴過失致死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之家屬李扦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相380卷第27-29頁、第97-103頁,111偵13628卷第23-24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11相380卷第19頁、第37-62頁、第73-79頁、第87-88頁、第91-93頁、第105頁、第119-13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置於111相38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自小貨車駕駛人,沿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該路段之速限係時速50公里,且被告直行、未至案發地點前,已可見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111相380卷第59-62頁、第75頁),被告客觀上自應盡首揭注意義務,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當地速限,以時速78、79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為證(見111相380卷第39-62頁),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有過失,此經檢察官囑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自公園綠地園道(都市計畫中非道路用地)起駛後橫越(迴車)同向2快車道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未注意行進中來車動態,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同向2快車道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2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11年6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353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1偵13628卷第17-20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若被告於案發時有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進而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員警獲報時,因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於偵、審程序中均到場且坦認犯行,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自首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酌以被告自首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助益程度,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自小貨車駕駛人,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及無可挽回之遺憾,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尚非本案交通事故之唯一肇責,於事故發生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求援(見111相380卷第73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主動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陳專科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正值青年、素行尚佳,本案所為屬於過失犯罪,主觀惡性與故意犯罪者不同,且非單一肇責,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自行和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即有彌補損害之積極作為,值得肯定,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遭查獲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足徵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念被告有穩定工作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