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369號聲 請 人即受責付人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被 告 NGUYEN SY DUC(中文姓名:阮士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向本院聲請免除受責付之責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免除受責付之責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SY DUC(中文姓名為阮士德,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致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亦無繼續收容被告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7第1項等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對被告為執行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爰聲請免除受責付之責任等語。
二、法律適用: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按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
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15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其後該條項因應修法而移列至同法第38條之5,並進行文字修正,而該法第38條之5的修法理由提及「鑑於收容處分僅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確保措施,並為使涉及刑事案件之受收容人,明確釐清其相關刑事程序及行政程序之分際,避免以行政收容代替刑事羈押之流弊,參照原條文第38條第5項規定,並簡明相關文字後增列為第1項,定明該等涉有刑事案件之受收容人,除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以確實保障受收容人之人權。」等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上開修法理由可知,司法機關之責付乃羈押之替代處分,其立意與收容處分有間,自不得作為創設續予收容之事由,是於收容機構依法停止對被告收容「後」(如因收容期間屆滿始停止收容受收容人等情形),司法機關自應免除受責付人即收容機構之責任。
三、經查:㈠被告於我國之居留效期為108年11月5日至110年7月12日,其
於110年7月13日起未申請延長期間或重行申請居留證乙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9頁),是被告乃非法居留於我國;又且,被告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11年8月8日緝獲,並於同年月9日歸案,歸案後因其於我國屬非法居留,故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安置,而由聲請人收容被告等情,有檢察官111年8月9日之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中檢永麗111偵18984字第1119088462號函存卷可考(見偵緝字卷第43至45、49、65頁),另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7第1項規定執行停止收容,並對被告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即由案外人范氏蕙為被告具保後,被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每隔7日須至臺中市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1次,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並於臺中市專勤隊人員撥打具保人及被告之友人的手機後,應立即回覆;如有違反上開條件,內政部移民署得依法沒入保證金及經同署認定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再暫予以收容)等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1年11月8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1829188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據上可知,聲請人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法律對被告為一定之處分,以防止被告在聲請人執行停止收容後行方不明或逃逸,且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4日停止對被告之收容。
㈡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案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0月26日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10年7月12日起即行蹤不明,其亦於訊問時自陳其居無定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並於緝獲後由臺中專勤隊安置於南投收容所,而卷内現存被告之住居所也有其他房客入住等情,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檢察官通緝書及撤緝書及相關函文可查,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應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但斟酌訊問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本院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責付予聲請人,而被告則於當日返回聲請人所在處所等節,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經本院為上開責付處分後,誠如前述,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停止收容,並對被告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復揆諸前揭說明,收容處分既係用作擔保主管機關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實效性,而與刑事司法之羈押不同,是於被告收容期間屆滿後,應認已無將被告責付予聲請人之必要及實益,否則當無異於透過責付延長受收容人即被告之收容期間。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免除前揭受責付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