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庭淇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庭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二、經查:被告蘇庭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就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各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當可預見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刑度非輕,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參以被告前曾於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時,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後,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相對侵害較小之處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志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