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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陳盈雅、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租人廖継正、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勝雄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為其構成要件,故必由肇事者(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之人)實施逃逸行為,始足當之,苟非肇事者即無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實施此構成要件行為;是此犯罪類型應屬學說上所謂須本人親自為之始可成立犯罪之「己手犯」,他人雖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然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A女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資以助力,由被告駕駛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A女則自行徒步逃離肇事現場,則被告所實施者,並非屬於上開罪名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提供肇事者A女逃逸之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幫助犯。

(二)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之「犯人」,亦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A女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屬於已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人,並有意逃離現場,卻為隱瞞使A女逃避其肇事責任而駕車離去現場,幫助A女逃逸,顯見其主觀上應具有使犯人隱避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使犯人隱避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以一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

(四)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本院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亦僅陳稱是否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積極之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被告幫助他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承租人,被告請A女協助移車之過程中,因A女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受傷害,詎A女告知被告上情後,被告不但未依正常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報警、協助告訴人就醫及商議賠償事宜,反而讓A女先離開現場,並逕自駕駛肇事車輛離去,無視交通法令,更使A女得隱匿逃避罪責,徒增上開交通事故處理困難,阻礙告訴人求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提供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實際肇事人即A女並未出面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100元,離婚,子女係由前妻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職權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出足資特定肇事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經本院查對確有此人無訛,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81、211頁),是其上述犯罪嫌疑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且有繼續追查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00號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無證據顯示其未成年,下稱A女)(另由警循線追查)係交友軟體JD結識之網友。A女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興路189號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行駛至對向,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前臂裂傷約1x0.5x0.5公分之傷勢。詎A女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且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A女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逃離現場。丙○○於上開地點旁眼見此情,明知A女肇事,竟基於使犯人隱蔽、幫助A女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自離開現場,使A女得以隱避,逃避警方追捕。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內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張仲岳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使用貸款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凡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屬之。經查,被告明知A女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仍聽從A女指示,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其行為已使A女得以走避偵查機關透過追查上開車輛使用人之方式,追捕A女。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物理幫助」、「有形幫助」;例如提供正犯所需要之犯罪工具)外,亦可透過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心理幫助」、「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為,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聽從A女指示,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已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難度,足以排除A女心理疑慮,強化A女肇事逃逸之意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蔣志祥檢察官 戴旻諺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