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喬閔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喬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交岔路口」更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第7行「貿然前行」前增列「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第11行「受枕頭皮撕裂傷」應更正為「後枕頭皮撕裂傷」及證據補充「被告莊喬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即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所成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相對人莊喬閔、莊偉嘉及簡郁娟願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洪謝阿有、洪志忠、洪明慧及洪明芳新臺幣55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代號:700)、局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洪謝阿有之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7號被 告 莊喬閔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喬閔於民國111年8月2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該道路與圓通南路94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洪榮吉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莊喬閔前方,並欲左轉進入圓通南路94巷內,莊喬閔因有前揭過失,而撞擊洪榮吉,導致洪榮吉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受枕頭皮撕裂傷、左耳漏及左肩胛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榮吉之子洪志忠及洪榮吉之妻洪謝阿有委由陳律安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喬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騎乘機車撞擊死者洪榮吉之事實。 2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於111年8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死者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受枕頭皮撕裂傷、左耳漏及左肩胛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事故現場、車損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0張等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各1份等 死者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而致死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喬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