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明賢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
陳頂新律師被 告 張薾文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林雋偉被 告 林亞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2段8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任何燈光,貿然減速而暫停於外側車道上;適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A車右後方,見前方A車佔據外側車道因而減速,然未注意改變行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遇前方之A車減速並暫停,竟未打方向燈而貿然往左欲變換車道;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於B車後方,已見前方A車佔據外側車道,加以前方又有B車行駛,自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安全距離,竟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見B車驟然往左欲變換車道,因而緊急煞車,C車車頭與B車擋泥板碰撞後,丁○○因此人車倒地向前滑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附載戊○○,行駛於C車後方,見前方A車佔據外側車道,加以前方又有B車、C車行駛,自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安全距離,竟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自後方再撞擊C車。丁○○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下巴擦挫傷及雙側手部擦挫傷等之傷害(此部分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丁○○於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戊○○因此受有臉部及雙手雙膝擦挫傷等之傷害;丙○○因此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右下頜骨骨折及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兩側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下巴撕裂傷2公分、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滑脫等之重傷害。詎辛○○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丁○○、戊○○可能受有傷害,以及丙○○可能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亦有認識,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及戊○○委由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辛○○、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述之內容,與警詢供述之內容相較,有較簡略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警詢及審判筆錄即明,而證人辛○○、丁○○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時,出於自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情事,足徵其警詢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經不正方法取得,是證人辛○○、丁○○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可信係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而證人辛○○、丁○○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依法具結後,賦予被告庚○○詰問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復參酌證人辛○○、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庚○○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辛○○、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庚○○辯護人固以同案被告辛○○、丁○○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詰問為由,主張該等供述無證據能力,主張該等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辛○○、丁○○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出庭而為陳述,其陳述固均未經具結,然參酌辛○○、丁○○前開於偵查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然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質詰問程序僅屬完足該等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調查程序,本院於審理中已充分補足被告庚○○之對質詰問程序權保障,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則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被告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害人丙○○於案發時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而於案發後其子己○○於111年1月13日提出告訴,雖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然被害人丙○○嗣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己○○為其監護人,己○○已依法取得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民法第1098條第1項),而得依法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先前己○○不合法告訴之瑕疵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是本案訴訟條件並無欠缺,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辛○○、丁○○固渠等駕駛車輛及丙○○、戊○○因車禍所受傷勢並不爭執,被告辛○○就其於車禍發生後未留下相關資料乙節亦不爭執,然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庚○○辯稱:我對於車禍發生並沒有過失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庚○○並未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且均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人無從注意到車後狀況,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被告辛○○辯稱:我騎車很小心,我有打方向燈,對於車禍的發生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當下覺得如果有車禍情形的話,被追撞應該是對方的錯,我沒有受傷,車子也沒有損壞,而且趕著要去載女兒下課,我有等到救護車到才離開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注意到前方A車車速變慢,已經有減速準備要往左變換車道,但B車突然變換車道,我閃避不及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事實,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戊○○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9至67頁、第75頁、第91至93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7頁),應可認為真實。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右下頜骨骨折及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兩側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下巴撕裂傷2公分、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滑脫等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此有丙○○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1年8月23日人醫事字第11104921號函附丙○○之監護鑑定書等件(見警卷第33頁、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0號監護宣告案件卷)在卷足憑,且被害人丙○○因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0裁定宣示為受監護宣告人,且指定監護人,亦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0號民事聲請監護宣告乙案之裁定及卷宗影本併卷可參;是認被害人丙○○之身體健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部分:⒈就被告庚○○於車禍發生前之行進動態部分,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在交通事故發生前,我是從全聯超市停車場出來,找不到停車位,就打右邊方向燈,行進非常緩慢,我買完東西了,因為我要去附近,所以要再找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而被告庚○○於警詢供稱:
我當時沿國光路2段右側車道往市區方向,我想要靠路邊停車在尋找車位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行駛中,在找車位所以慢慢行駛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其中完全未提及「自全聯超市停車場駛出」之任何相關內容,則被告庚○○所稱行向及行進動態是否為真,實益難採信。而縱被告庚○○於有再度前往附近辦事之需求,本可步行前往,實無特意將汽車從全聯超市停車場駛出,旋即在停車場旁再另尋找路邊停車位之必要,況肇事路段一望即知並無設置路邊停車格,有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在卷可參,被告庚○○所為顯與一般駕駛習慣不符,就此以言,被告庚○○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是否確實於外側車道中為找車位而緩慢行進,實有疑義。又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21018發生)00000000_120843.MOV」之影片(該影片為證人乙○○提供予警方之乙○○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下同),勘驗結果可見「(00:01:22【此為撥放器時間,下同】)A車自外側車道之右側切入外側車道。(00:01:22至00:
01:25)A車車頭回正。(00:01:26至00:01:29)A車呈現靜止或趨近靜止狀態,並未顯示危險警示燈(雙黃燈)或方向燈。(00:01:31)A車前方無其他車輛。(00:01:35)A車並未顯示危險警示燈(雙黃燈)或方向燈,亦未顯示煞車燈,呈現靜止或趨近靜止狀態」之狀況,有本院法官勘驗筆錄、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第245至253頁),佐以①同案被告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載:我當時沿國光路2段往德芳路方向之右側車道,我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方有一汽車停在車道上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警詢供稱:快要到國光路與大里二街口,A車在我前方沒有打方向燈,突然直接靠右邊停了下來,於是我趕緊煞車,眼見前方無路可騎,所以我只好靠左行駛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車是靜止狀態,完全沒有動,停在車道上擋住我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80頁);同案被告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載:我見前方的機車因其前方有汽車要路邊停車而向左更換車道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駕駛C車沿國光路往臺中市區方向之右側車道直行,前方的A車本來與我同方向同車道行駛,該部汽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停在車道上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而本院勘驗之證人乙○○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於拍攝過程中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尚處於行駛中,且與A車之距離自不如B車、C車接近,就A車是否已處於停止狀態,自應以同案被告張爾文、丁○○上述供述為可信,應可認被告庚○○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應係暫停於外側車道上,且綜合本院勘驗之證人乙○○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同案被告辛○○之前述證述內容,A車於暫停前應未顯示任何燈光。而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A車已經快接近停止的時候才打右方向燈,A車停在車道上跟打方向燈幾乎是同時的,後面B車離他太近了,所以看到他打右方向燈第一時間就往左邊切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我不太確定A車快要停了是靜止在那邊,還是是行進中快要停了,A車當時沒有打雙黃燈或方向燈等任何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7頁),可見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警詢內容不同部分應係時間過久導致其記憶模糊而無法為正確之陳述所致,其警詢之證述內容為真,業如前所認定,自無從以其在本院審理時不明確證述內容遽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庚○○駕駛A車雖未與直接與B車、C車、D車發生碰撞,被告庚○○對前開交通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件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3頁),足見被告庚○○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庚○○竟將A車臨停,致車身佔用外側車道,導致本案後方B車需變更行進方向,而使行駛於後方C車及更後方D車閃避不及,造成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受傷,被告庚○○違規暫停車輛在先,自不能期待他人必須自行注意小心閃避,而規避責任,其應可能預見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在無預期車道被占用之情況下,因遇突發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可見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被告辛○○部分:⒈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21018發生)00000000_120843.MOV
」之影片,勘驗結果可見「(00:01:22至00:01:25)A車後方依序為B車、E車,(00:01:26至00:01:29)A車呈現靜止或趨近靜止狀態,並未顯示危險警示燈(雙黃燈)或方向燈。(00:01:31)B車位置在A車右後方,E車正自A車左後方往前行駛,經過A車,A車前方無其他車輛。(00:01:33)B車正從A車右後方,往A車左後方方向移動,未見B車顯示方向燈。(00:01:34)E車已超越A車,行駛於A車左前方。B車已行駛在A車左後方,此時C車向左偏,行駛在B車後方之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車道線上。(00:01:35)B車行駛於A車左側,並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此時C車已行駛在B車正後方。
C車與B車相距非常接近。C車擦撞到B車後方,C車立刻往其右邊傾倒。(00:01:36)C車人、車倒地。B車持續往前行駛」之狀況,可見B車由A車右後方往A車左後方移動,至C車擦撞到B車後方,時間上僅有2秒間隔,有本院法官勘驗筆錄、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第245至253頁),佐以同案被告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載:我見前方的機車因其前方有汽車要路邊停車而向左更換車道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警詢供稱:在我前方的B車原本也與我同車道同方向行駛,該部B車騎到A車後方突然往左變換車道,也沒有打方向燈,我看到前方機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時,我立即煞車,之後我就右倒滑行至前方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禍發生的整個過程中,B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7頁),綜合本院勘驗筆錄、同案被告丁○○之前述證述內容,可認B車於向左欲更換車道前,並未停等以確認後方C車車行狀況,亦未顯示任何燈光。
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廣就「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以例示方式將轉向(本不限於不同車道)、變換車道(指不同車道間)等改變行向之駕駛方式併列,由此可知,機車駕駛人即使是行駛在同一車道中,如欲偏離原始行向而轉向時,仍需以顯示燈光或手勢等法定方式,提醒後車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時避讓,以免發生追撞或其它交通事故。又按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定有明文。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既然可容納其他機車並行,倘任意變更標線所示之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自將侵及直行在同一車道上其他後方或併行機車之行車範圍,而有肇生事故之危險。從而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更應依上開規定以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方式,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要屬當然。綜合上情,被告辛○○自得預見其所屬外側車道內可容納其他機車一同行駛或併行,倘任意變更行車動向而偏移行駛,將有侵及同一車道內其它直行機車之行車動線,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詎被告辛○○未察,逕自往左方車道之左偏行駛,欲變換車道,因而侵入C車直行之行向。又被告辛○○在變換車道靠左行駛之際,並未顯示欲靠左偏行之方向燈及手勢,且亦未注意C車直行而來,即逕行突然朝左行駛,已違反上開交通注意義務,此外,依事故路段之客觀狀況,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辛○○自有過失甚明。被告辛○○雖一再辯稱其有打方向燈,然其行車途中仍難辭卸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而應對後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非可僅因其有打方向燈之舉,即可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是依上述行車環境背景條件,被告辛○○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未注意及禮讓後方C車下即貿然朝左行駛欲行變換車道,致C車為避煞因而人車倒地,更使行駛於後方D車閃避不及,造成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受傷,被告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意旨:「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等語觀之,本條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及時救護被害人,減輕被害人死傷結果之發生。對於肇事人「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除保障人身安全外,是否尚有其他保護法益,並未於本罪88年立法理由、102年修法理由中明文規範。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遂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是以,本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時,於修法理由明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準此,無論是舊法時期明文揭示本罪保護法益乃「保護生命身體安全」,抑或是修法後揭櫫(或重申)本罪尚有「釐清事故責任、保障民事求償權」等保護法益,被告是否成立本罪,仍應審究其所為是否違反上開各保護法益所要求之作為義務範圍(即「停留現場」之規範要件)。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⒋被告辛○○於警詢中已自承:我靠左完成,騎車直行的時候
,過一下感覺後方好像有機車輕微碰到我的機車擋泥板,我有停下來看一下發生何事,等到救護車來到現場,我才離開,我要去載我女兒下課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佐以述卷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第79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辛○○並不在交通事故現場,且被告辛○○亦自承於車禍發生時因聽聞異響,而有停車查看,倘若被告辛○○非懷疑是否與他人發生碰撞而發出異響,何須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查看,足徵被告辛○○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依據卷附職務報告,警方到場時,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已經先送醫治療(見警卷第3頁),被告辛○○既陳稱有留在現場查看,且見聞救護車到場,足徵被告辛○○明知被害人丙○○、戊○○因交通事故而受傷,又由卷附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可見同案被告丁○○所騎乘C車與被告辛○○所騎乘B車碰撞後,C車人車倒地,可見撞擊力道非輕,此撞擊力道產生之聲響及車輛震動當可明顯感受,而且機車騎士身體極可能因動力車輛行進間碰撞力道產生之衝擊、碰撞,輕則受有擦、挫傷,重則甚至骨折、腦震盪等各種形式之傷害皆有可能,亦為一般人之智識可以預見。被告辛○○卻未留下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即擅自離開,其具有逃逸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從而,被告辛○○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丁○○部分: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遇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C車沿國光路往臺中市
區方向之右側車道直行,前方的A車本來與我同方向同車道行駛,該部汽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停在車道上,在我前方的B車原本也與我同車道同方向行駛,該部B車騎到A車後方突然往左變換車道,也沒有打方向燈,我看到前方機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時,我立即煞車,之後我就右倒滑行至前方等語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且依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21018發生)00000000_120843.MOV」之影片,勘驗結果可見「(00:01:34)E車已超越A車,行駛於A車左前方。B車已行駛在A車左後方,此時C車向左偏,行駛在B車後方之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車道線上」之狀況,有本院法官勘驗筆錄、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第245至253頁),可見被告丁○○騎乘C車確實早已注意前方有A車佔據車道,當時前方既然又有B車,此時被告丁○○前方行車緩衝空間尚未完全受到壓縮,被告丁○○自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亦應注意安全距離,卻未依上開規定,仍以向左偏後繼續直行,因而撞及B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後方D車再往前撞擊C車,被告丁○○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五)此外,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定,「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一階段事故C車,為肇事主因。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外快車道減速右偏慢行,未注意右後直行車動態;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前車減速慢行右偏往左變換車道;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導致C車倒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47288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可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益見被告辛○○、丁○○之行為確有過失,至前揭覆議結果關於被告庚○○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前述行車動態不符,為本院不採,附此敘明。另被害人丙○○駕駛D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被告庚○○、辛○○、丁○○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解免被告庚○○、辛○○、丁○○刑事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庚○○、辛○○、丁○○上開所辯各情,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辛○○、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庚○○、辛○○、丁○○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害人丙○○部分)、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戊○○部分)。被告庚○○、辛○○、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論處。
又被告辛○○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害人丁○○、告訴人戊○○部分)、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人重傷而逃逸罪(被害人丙○○部分)。被告辛○○同時將受傷之被害人丙○○、丁○○、告訴人戊○○均留置於現場後逃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人重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然此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人重傷而逃逸,顯無礙於被告辛○○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併此敘明。被告辛○○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庚○○、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警卷第77頁、第8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係經警方於事後依據車牌號碼,通知被告辛○○到案說明,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是本案司法警察顯於被告辛○○到案說明前,已發覺犯罪嫌疑人,本案自無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辛○○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業如前述,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辛○○、丁○○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因渠等其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又造成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雖有意洽談調解,然因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三人及被害人丙○○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佛俱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被告辛○○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千元,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不用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29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辛○○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辛○○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辛○○過失致告訴人丁○○因車禍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下巴擦挫傷及雙側手部擦挫傷等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被告辛○○與告訴人丁○○業成立訴訟外和解(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丁○○已就被告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辛○○所為過失致重傷(被害人丙○○)、過失傷害(告訴人戊○○)犯行部分,具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